國家賠償責任和公務員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責任和公務員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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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家賠償責任和公務員賠償責任國家賠償因國家機關及公務人員侵權行為所致。然侵權行為又有執(zhí)行職務與非職務,故意過失與無過錯之分,因而,在什么情況下公務員個人承擔責任,什么情況下國家承擔責任,國家責任與公務員責任有何關系等問題值得探討。在許多國家,由于存在民事賠償與國家賠償之分,因此解決公務員行為造成的損害也出現(xiàn)了幾種途徑:一是要求公務個人負賠償之責;二是要求國家與公務員連帶責任;三是國家負賠償責任,公務員對受害人負責。一、公務員個人的賠償責任這里所指的"公務員"既包括領取薪金的正式國家工作人員,也包括受國家機關委托執(zhí)行公務的個人及法律授權行使行政職能的人員。簡言之,凡依以法律或委托從事

2、國家公務或協(xié)助公務的人員,均在此列,但不包括假冒公務員從事公務的犯有欺詐行為的個人。公務員承擔個人賠償責任分為幾種情形:1.凡從事與國家公務無任何關聯(lián)的純私人民事行為造成損害的,公務員須負個人侵權賠償責任,如稅務管理員與鄰居打架的致人傷害,國家機關司機為家人運貨撞傷他人等均屬之。2.與執(zhí)行公務無關的個人犯罪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由公務員個人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如公務員犯有殺人、詐騙、盜竊之罪造成他人損害的,均由個人賠償。3.公務員執(zhí)行公務時犯有個人嚴重過錯造成損害時,一般由公務員個人負賠償責任。"個人過錯"概念源自法國,與公務過錯相對。指公務員執(zhí)行職務中有故意、惡意行為或重大疏忽,超出職

3、權范圍的行為。[1]個人過錯可能發(fā)生在兩種情況中,一是過錯發(fā)生在執(zhí)行公務以外的行為,稱為與行使職務有"客觀上的脫離,"的行為,實際上指前兩種情況。此種情形由個人負責較容易理解。二是個人過錯發(fā)生在執(zhí)行公務中,通常因公務員的某種缺陷、一時沖動和疏忽大意而產生,稱之為與行使職務有"主觀上的脫離"。如執(zhí)行公務時公報私仇、蠻橫無理甚至付諸武力。[2]而主觀脫離性過錯又有兩種:一種是公務員有個人目的,在行使職務中謀取個人利益,或由于個人恩怨打擊報復;另一種是公務員行為的性質已不屬于應有的范圍,如警官執(zhí)行公務時,粗暴毆打他人,管教人員辱罵在押人犯等。在美國、新西蘭,對于公務員的毆打,誹謗,惡意引

4、起的侵權行為,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而由公務員個人承擔。[3]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具有兩類特征:第一是公務員行為與公務無關,即使有關,也須以公務員有故意,惡意為條件。在執(zhí)行公務中,無任何過錯或只有過失而無故意的,個人一般不負賠償之責。第二,對公務員作為自然人的純個人行為:犯罪行為;公務執(zhí)行中的個人過錯行為,受害人依以民法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責任,一般不得依以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賠償。二、公務員與國家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責任是特定情形下,國家與公務員個人共同承擔賠償義務的賠償方式。發(fā)生連帶責任的情形有二種,一是國家機關過錯與個人過錯難以區(qū)分,為了便于受害人獲得賠償,法律一般規(guī)定可以向國家和公

5、務員個人任何一方請求賠償;二是某些國家或地區(qū)的法律規(guī)定,只要公務員執(zhí)行公務中的侵權行為出于故意,被害人有權既向國家請求賠償,也可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如我國臺灣省的規(guī)定。連帶賠償責任的根據(jù)來源于二種理論,一是代位賠償理論,該理論認為,國家作為雇主,必須對雇員(公務員)執(zhí)行職務上的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受害人可以向國家或公務員個人任何一方請求賠償。二是法人賠償責任論,該理論則主張,國家作為機關法人,對于其董事及職員因執(zhí)行職務所加于他人的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二種理論就賠償責任的歸屬而言是大體相似的,無大區(qū)別,只是前者是責任比后者范圍要窄,即雇員所負連帶責任,可以在特定條件下免責。條

6、件是:只要雇主能夠證明在選用受雇人、監(jiān)督受雇人執(zhí)行職務方面已盡相當?shù)淖⒁?,或盡管注意仍不免發(fā)生損害的,國家可以免除賠償責任。而法人責任則不存在免責問題,即對于有法定代表權的公務員執(zhí)行公務造成的所有損害,國家和公務員均負連帶責任,國家不得以在選任或監(jiān)督公務員時已盡相當注意為免責理由。連帶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通常是允許受害人向侵權行為人公務員或其所屬的機關任何一方提出賠償請求。在法國,提出這種賠償請求必須以請求對象為標準區(qū)分請求的機關。如果是以職務過錯為由,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訴,要求國家賠償損失;如果以公務員個人過錯為由,則向普通司法法院提出,要求行為人賠償損失。當然,法國對公務過錯與個人

7、過錯的合并責任經歷了一個由不承認到承認,由窄到寬的過程,開始時并不承認合并過錯責任的存在,而認為,行政責任與個人責任不能合并。后來為了更充分地保護受害人利益,最高行政法院放棄了原來的主張,通過昂蓋案和勃蒙尼耶案的判決,確認了合并過錯與合并責任的存在。認為受損害公民既有權起訴有過錯的公務人員,又有權起訴行政機關,任何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剝奪被害人的起訴權,也不能借口被害人行使了其中一次起訴權而不受理另一次起訴。[4]1949年后,合并責任有了新發(fā)展,即行政法院對"與公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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