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關于行政合同的救濟制度

試關于行政合同的救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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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試關于行政合同的救濟制度對行政合同概念的界定,目前理論界仍有不同的意見。本文以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簽訂的行政合同為主要研究對象,特指行政主體以實施行政管理為目的,與行政相對一方就有關事項協(xié)商一致而達成的協(xié)議,不包括行政機關之間簽訂的合同。行政合同,是現(xiàn)代行政法中合意、協(xié)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體體現(xiàn)。盡管它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確,但在行政實踐中已有大量的行政合同運用于我們的行政管理,可以說,行政合同的產(chǎn)生是行政法從專制的工具向管理的手段、再向對行政權力的控制和對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的發(fā)展結果,也是民主理念下建立起來的一種替代高權行政的更加柔和并富有彈性的行政管理手段。然而,我國行政法至今未對行政合同

2、獨立的法律地位予以確認,相關的行政合同的法律制度包括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違約的責任、糾紛的處理等制度也尚未建立起來。由于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的強制性,也具有民事特征的合意性,對行政合同糾紛的處理,就有別于一般的行政行為和一般的民事行為。這也使合同發(fā)生糾紛時,當事雙方往往處于一種法律的窘?jīng)r,不知循何種法律途徑去尋求救濟。因此,很有必要通過對行政合同特殊性和現(xiàn)有救濟制度存在的問題的研究,探求解決的思路。一、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民事性的雙重特征合同,亦稱契約,原本是私法的范疇,將其移植到行政法領域的結果,就使行政合同具有了它有別于一般具體行政行為和一般民事行為的特殊性,成為一種“混合性合同”

3、,其特殊性主要體現(xiàn)在兩方面:一是在主體地位不對等的前提下,達成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合意;二是合同雖具有公益性的內容,但卻以私法上的契約形式存在。地位平等是民事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而行政合同中的主體一方是行政主體(主要是行政機關),它具有國家強制力作保障的行政管理權力;合同的另一方,則是行政管理的相對人,需要服從行政主體的管理。在合同訂立時,行政主體為了推行行政政策和國家管理的目標,就必須要保持在合同訂立中的主導地位和優(yōu)勢地位。合同中權利義務的配置也必然是向行政主體傾斜,民事契約中的平等原則,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適用的。主體的不對等還體現(xiàn)在行政主體對合同的履行具有行政法上的監(jiān)督權力和變更、解除合同上

4、的優(yōu)益權,如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履行,作為合同一方的出讓人可以土地管理部門的身份對受讓人依照出讓合同開發(fā)利用土地的行為行使監(jiān)督管理權。地位的不對等并不沒有排斥彼此間自由合意實現(xiàn)的可能性,行政合同畢竟不是單向性的行政行為,盡管它突破了民事契約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但它仍須以管理者與被管理者雙方共同協(xié)商一致為前提。行政合同不象具體行政行為那樣建立在單方權威和服從關系上,行政主體沒有強制相對人必須接受合同的權力,合同法律效力的產(chǎn)生是取決于雙方當事人意思表達的一致,而非行政主體的單方意思表示。具有公益性,也是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主要區(qū)別點。行政合同是為實現(xiàn)行政目的而設定,在傳統(tǒng)行政法理論

5、中,它屬于公法的范疇,不少學者認為它也是一種行政行為,因為它所具有的公益性已決定了合同的根本屬性。但由于存在一定給付內容的對價關系,混雜著一定的民事權利義務,必須以契約這種“私法”上的形式存在。行政合同在援用契約這種私法形式時,也必然要援用相關的民法原理,如合同的要約與承諾、契約自由、締結契約的行為能力、代理、合同的效力、不可抗力等等。這些民法規(guī)則在行政合同中的大量援用,使這些合同的“私法”味道更為濃厚,民事性質更為明顯,行政和民事的混合特性更為突出。二、我國現(xiàn)行的行政合同救濟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行政合同所具有的雙重特性,使行政合同出現(xiàn)爭議時,如何實施救濟,成為一個極具爭議的問題。實踐中,

6、單純適用行政或民事的救濟程序,都無法解決行政合同這種混合合同所具有的所有問題。不少行政法學家主張行政合同屬于行政行為,其所產(chǎn)生的糾紛只能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行政救濟的途徑解決。更有學者認為:“在行政契約糾紛進行司法救濟上,則應肯定行政訴訟制度是唯一的司法救濟途徑,這是我國根據(jù)法律關系性質而區(qū)別救濟途徑的制度下,行政契約作為行政法上的爭議從性質上排斥其他司法救濟途徑的結果。”(參見余凌云:《行政契約論》184頁)這種根據(jù)法律關系性質區(qū)別救濟途徑的觀點是符合我國傳統(tǒng)的法律救濟理論的,但本人仍然認為這些觀點過重地強調了行政合同的行政特性而忽視合同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和行政合同違約中存在的民事

7、法律責任承擔問題。排斥民事救濟途徑,單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制度是無法滿足解決行政合同糾紛需要的,因為圍繞權力支配關系而建立的我國現(xiàn)行行政救濟制度并沒有給行政合同留下空間,它只是一種為相對人提供的單向救濟的制度:(1)訴訟的提起和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利于作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體尋求救濟。首先,行政主體沒有提起行政復議和訴訟的法定權利,無法主動尋求救濟;其次,當相對人提起請求賠償?shù)脑V訟時,舉證責任完全在行政機關一方,責任分配明顯不公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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