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格式條款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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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淺析格式條款論文提要:格式條款是預由當事人一方為之確定,他方當事人惟得依其既定內容,為加入之契約。格式條款制度的規(guī)范意旨在于避免強者利用契約自由壓迫弱者,避免單方自由。條款是否經(jīng)由當事人約定納入合同,提供條款一方是否具有締約優(yōu)勢,是格式條款認定的前提條件。格式條款內容的控制,應當與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提示、說明義務以及顯失公平制度相銜接。格式條款的解釋應當以客觀解釋與不明條款解釋一并考量。格式條款的控制,應當由司法控制、行政管理、行業(yè)自律、改善相對人談判地位、限制壟斷等手段協(xié)力進行。一.格式條款的概念;(一)概念與特征;格式條款..,又稱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

2、、一般交易條款或普通條款?!案胶掀跫s,謂契約之內容,預由當事人一方為之確定,他方當事人惟得依其既定內容,為加入之契約”。(*1)《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19條(2)規(guī)定:“標準條款是指一方為通常和重復使用的目的而預先準備的條款,并在實際使用時未與對方談判?!薄抖砹_斯聯(lián)邦民法典》第628條規(guī)定:“附合合同是指合同的條款由當事人一方以表格或其它標準形式所決定,并且另一方只能對其完全附合的方式接受的合同?!蔽覈_灣現(xiàn)行民法典第247-1條將之表示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于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蔽覈逗贤ā返谌艞l第二款規(guī)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

3、用,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歸納以上學者學說與立法,格式條款應當具有以下特征:一、內容由一方預定,即合同的標準性。二、對象不特定,即交易對象具有一般性。三、內容不容協(xié)商,即附合性,“要么訂立,要么走開”。(二)規(guī)范意旨傳統(tǒng)的締約方式是磋商談判,要價還價。工商業(yè)日益發(fā)展,社會分工日嗪明細,管理力求規(guī)范。面對眾多交易相對人,為規(guī)范經(jīng)營體之內部管理、外部經(jīng)營,綜合其特定交易特征,擬定一定之合同文本或提出特定之交易條件懸掛、張貼于醒目處,如“……需知”、“……規(guī)定”。如此,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而言,可節(jié)省經(jīng)營成本并有利于規(guī)范管理,提高效率;對于相對人同樣也可以

4、增強締約預期,降低締約成本。由此,格式條款得到廣泛應用。隨之民眾在更多的領域依賴社會提供,如:能源、交通、通信、旅游、甚至商品零售等。特定行業(yè)、特定時期、地域的龔斷或強勢經(jīng)營條件,促成了其締約上的絕對優(yōu)勢。這種締約的優(yōu)勢,表現(xiàn)在其提供的“標準合同”、“店堂告示”、“顧客須知”甚至“敬告廣大……”上。限制對方權利、加重對方責任、模糊交易條件、設定不公平的失權條款和管轄條款、并為對方追究自己責任設置諸多條件與障礙……格式條款的法律規(guī)定正是為了解決上述矛盾,“如何在契約自由的體制下,規(guī)律不合理的交易條款,維護契約正義,使經(jīng)濟上的強者,不能假借契約自由之名,壓榨弱者,

5、……”(*2)。(三)我國關于格式條款概念規(guī)定之評析。對比上述羅列的一些關于格式條款概念的立法,..我國《合同法》與其他立法顯然不同的是:對于格式條款的附合性這一根本特征,沒有予以明確(*3)。概念不明晰,將給認定造成不便。二.格式條款的認定;實踐中,作者認為以下問題值得注意:(一)由當事人約定納入合同內容。我國《合同法》第12條規(guī)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1)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住址;(2)標的;……”??煞Q之為合同條款,首先必要由當事人約定,納入合同內容,無論采何種訂約方式,無論明示、默示或合于社會之一般交易觀念。此為認定格式條款之

6、首要前提。“企業(yè)廠商于訂約時,應依明示或其他合理適當方式,告知相對人欲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訂立契約,并使相對人有適當機會了解條款內容。唯有具備這二項要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始能因相對人同意而成為契約內容。”(*4)因此,相對人在合同成立后的任何時候,再被告知的任何情事,無論對其是否有利,均不被認為是業(yè)已成立的那一合同關系的內容。當然,基于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同意對原合同內容進行“變更”“終止”的要約。否則,任由合同之一方可任意決定合同之內容,契約平等自由則無從談起。如:(1)在超市的出口處,標示“貨品出門,概不負責”。(2)商品瑕疵致不能使用,而要求

7、退貨時,被店員告知,依其內部財務制度,退貨需于三日以內或只許調換我店內任何商品而不予退貨。(3)住宿付壓金后,在房間門后或賓客需知上發(fā)現(xiàn)“房內任何物品之丟失毀損,均由賓客三倍負責?!保?)洗衣店、照像館之收費或取衣(像)憑條背后印刷之所謂“條款”,均是收款、取物之憑證,均是在合同已成立,相對人已履行全部合同主義務(付款義務)后被告知的,無論是否提示,皆不應被認為屬合同條款,更匆論格式條款。(5)所謂“行規(guī)”“職業(yè)貫行”,若非為相對人在訂立合同之前或之時即可得而知,均不應被認為屬于合同之內容。(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具有締約優(yōu)勢。訂立合同時,要約或要約邀請中表明的

8、,向任何人均不容變更之條款,作為訂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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