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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英國“新濟貧法”的探討英國的濟貧法(the?Poor?Law)是指對貧困者進行救濟的法律。它始于1601年伊利莎白女王頒布的濟貧法,到20世紀40年代被有關公共福利制度的社會立法所取代。在英國濟貧法存在的300多年中,1834?年制定的“新濟貧法”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的頒布和實施對英國的歷史進程產生了很大影響。目前,我國學術界對“新濟貧法”的研究僅限于它建立了“窮人的巴士底獄”一方面,這是很不全面的。本文試圖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礎上,對“新濟貧法”產生的原因、制定和實施過程以及它的影響做一較全面的探討。一????16—17世紀是英國歷史上封建社會向資本主義社會過渡的時代,也是英
2、國歷史上流民充斥的時代。面對因圈地運動而產生的大量流民,都鐸王朝曾試用過兩種補救辦法,一是制定法規(guī)阻止圈地,二是制定“懲治流浪者的血腥法律”〔1〕。第一種方法以無效告終,?有關限制圈地的法令從未得到過有效的執(zhí)行。第二種方法則更加深了對失地農民的迫害,并引起農民的強烈反抗〔2〕。在這種情況下,為穩(wěn)定社會秩序、?鞏固都鐸王朝的統(tǒng)治,亨利八世和愛德華六世在位期間曾在實行“血腥法律”的同時又制定了救濟貧困者的政策。1558年伊利莎白女王即位。她認識到有必要用法律的力量來解決流民問題。伊利莎白女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關救濟窮人的措施,并在此基礎上,于1601年頒布了英國歷史上第一部專門的濟
3、貧法。該法令明文規(guī)定教區(qū)應在其所轄區(qū)域內建立濟貧院以救濟那些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的窮人,為他們的孩子提供免費的技術培訓;并有責任為強壯的窮人安排工作;治安法官負責征收濟貧稅,監(jiān)督、檢查濟貧法的執(zhí)行情況〔3〕。以1601?年濟貧法為基礎,在英國逐漸形成了以征收濟貧稅、建立濟貧院、實行教區(qū)安置為主要內容的一整套濟貧制度,其目的是對窮人進行一定程度的救濟并兼以管理和疏導。這種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濟貧制度的實施,使流民問題大為緩解,保證了社會的穩(wěn)定,為產業(yè)革命的進行創(chuàng)造了條件。但是,到19世紀上半期,隨著產業(yè)革命的擴展,日益強大起來的工業(yè)資產階級開始對現(xiàn)行的濟貧制度表現(xiàn)出強烈的不滿,認
4、為這種濟貧制度已不再符合自己的利益和愿望了。在他們看來,現(xiàn)行濟貧制度存在著下述弊端:????第一,由于沒有建立全國性、全郡性的管理和監(jiān)督機構,濟貧工作相當混亂。從1601年第一部專門的濟貧法頒布以來,濟貧工作一直是按傳統(tǒng)慣例由教區(qū)來負責進行。在濟貧稅有限的情況下,各教區(qū)都不愿負擔過多的窮人,治安法官往往根據(jù)“住所法”〔4?〕的規(guī)定把在本教區(qū)未住滿40天的窮人驅逐出境,因此,形成了教區(qū)各自為政的混亂局面。另外,教區(qū)在對濟貧工作管理的過程中也有嚴重缺陷。按照慣例,像監(jiān)理員這樣的基層濟貧工作人員是從固定住戶中選舉產生的,任期一年,無報酬。但是,貴族和富人寧可交罰金也不愿干這種工作。于
5、是,具體負責濟貧的差事便落到農民或小商人身上。農民和小商人自身是生產勞動者,幾乎沒有空余時間處理公務,結果敷衍了事的情況極為常見。再加上這些負責具體濟貧工作的人文化素質較低,又沒受過有關公共管理方面的訓練,在缺乏健全的監(jiān)督制度的情況下,濫用、貪污濟貧款項的現(xiàn)象也屢見不鮮〔5〕。?濟貧工作中缺乏統(tǒng)一管理和監(jiān)督而造成的混亂局面是工業(yè)資產階級首先不能容忍的。????第二,濟貧院變成了貧民收容所。按照伊利莎白時代的濟貧原則,各教區(qū)所建立的濟貧院(或稱貧民習藝所)只收容老人、病人和孤兒。但是,1795年以后,“不僅終止了貧民習藝所的增設,而且助長了舊習藝所性質的改變?!薄?〕在濟貧院內,
6、老人、病人、?孩子和有勞動能力的人混雜居住,濟貧院變成了收容所。這種狀況既不便于管理,又使?jié)氶_支大幅度增加。????第三,濟貧開支過大。據(jù)記載,在18世紀中葉,用于濟貧的開支每年約為70萬英鎊,1790年增加到每年約為200萬英鎊,到1800?年猛增到近400萬英鎊,1819年達到最高峰,超過了700萬英鎊〔7〕。?這以后濟貧開支穩(wěn)定在平均每年為500萬英鎊左右。但從19世紀20?年代中期以后濟貧開支又開始增加,1830—1831年間用于濟貧的開支總數(shù)達680?萬英鎊,其中至少有300?萬英鎊是用于救濟英格蘭東南部地區(qū)的農業(yè)勞動者〔8〕。如此巨額的濟貧開支在國家財政收入中占了
7、相當大的比重,?影響到國家的財政收入,并引起納稅人的普遍不滿。????第四,舊濟貧法阻礙勞動力自由流動。1662年,針對窮人流浪干擾正常的社會生活的情況,?英國政府制定和頒布了“住所法”。?它是對1601年濟貧法的補充,對教區(qū)應救濟什么樣的窮人做了明確規(guī)定。依照1662年“住所法”,窮人只能在他的出生地才有可能得到救濟。隨著新的圈地運動的進行和產業(yè)革命向農村的擴展,農村中出現(xiàn)了大量的剩余勞動力。但由于“住所法”的限制,這些剩余勞動力只能依賴于教區(qū),靠教區(qū)所能提供的微薄的濟貧金度日,而不能到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