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談司法的權威與權威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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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談談司法的權威與權威的司法又到了寫畢業(yè)論文的時候了,小編為大家送上司法的權威與權威的司法,希望可以幫助大家寫出好的論文!當人類放棄以眼還眼,以牙還牙這種解決彼此間糾紛的私力救助方式時,便產生了對權威的渴求,他們期望社會中有一種能使雙方都能服從的權威,以達到糾紛的最終解決,盡快制止無休無止的無序狀態(tài)。當國家出現以后,司法便以權威者的身份出現了。然而,司法之所以能有權威,又恰恰需要權威的司法。因為,稍有生活常識的人們皆知,即使在偏遠的鄉(xiāng)村社會,人們之間有了糾紛,也期望能由大家都尊重(或至少兩方能共同接受)的人來處理。只有大家都尊重的人,人們才能放心地將糾紛交由其裁決??梢哉f人類數千年來

2、司法和訴訟制度發(fā)展的歷史中就包含著司法的權威與權威的司法這種互動的主旋律。在這一背景下,本文的寫作便具有了現實意義。一、權威的三種類型及其在司法中的體現像幾乎所有的事物一樣,權威作為一種社會現象也存在多種不同的分類方法。如果我們站在權威的這一視角之上,則至少可以看到三種類型的權威,即于信仰的權威、于傳統的權威和于理性的權威。(一)于信仰的權威這種權威最典型的體現是宗教里的神。神的權威有兩個相互關聯的特點:一方面它無所不能;另一方面它又因此而至高無上。當初人們面對變幻莫測的外部世界一籌莫展時,這種類型的權威便應運而生。人們相信,冥冥之中有一個萬能的神主宰著世事輪回,順之者昌,逆之者亡

3、。對于神的權威的接受,可以說是無條件的。基于神的權威產生了最初的司法形態(tài)。梅因對古代法的研究表明,人類各民族的歷史都經歷過一個法律的統治尚未從宗教的統治中區(qū)分出來的階段。(注: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譯,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14頁。)這一階段的司法也離不開宗教權威的支持。它有兩個最為顯著的特征:第一,委諸神明裁判。人們相信神能夠明察秋毫,確定一個人是否有罪,最常見的方法就是看他能否逃過一定的危險,如果經歷一定的危險之后安然無恙,他便被視為受神庇佑的無辜者。具體的方法多種多樣,如將人浮在海上、使人從高巖上躍下、使嫌疑犯從充滿毒蛇與鱷魚的水池里游過去等。(注:參見瞿同祖:《瞿同祖

4、法學論著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頁。)第二,裁判具有極強的任意性。這一點與神明裁判緊密相連。在這樣的司法制度之下,不存在,也不需要適用于同類事件的共同原則,裁判作出之前,任何人都無法抱有一個確定的預期。正如梅因所指出的那樣:在人類初生時代,不可能想象會有任何種類的立法機關,甚至一個明確的立法者對于是或非唯一有權威性的說明是根據事實作出的司法判決,并不是由于違反了預先假定的一條法律,而是在審判時有一個較高的權力第一次灌輸入法官腦中的。(注: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譯,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5頁。)(二)于傳統的權威一定的行為經過一段時間的反復實踐,最終確定下

5、來,便形成傳統。因此,傳統應當歸入文化的范疇,在其效力所及的范圍內,單個的人無法選擇卻又擺脫不掉,于是傳統產生了權威。費孝通先生所言及的長老統治便是這類權威的一個典型例證。它發(fā)生于社會交替過程中,是教化性的。每一個社會成員都必須無條件服從于它,否則就無法在這個社會中生存。(注:參見費孝通:《鄉(xiāng)土中國生育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64-68頁。)我國漢代董仲舒開風氣之先的春秋決獄,體現的便是于傳統的權威。他將儒家經典運用到司法活動中,作為判案的依據。這類司法的特點是:第一,強調法律的教化功能。德主刑輔,禮法并用是中國古代法律一條貫穿始終的脈絡。這就意味著以德與禮為本,而刑

6、與法只是用以推行德與禮的工具。正如劉向所說:教化所恃以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也。(注:《漢書禮樂志》。)這種泛道德的結果,必然強調以嚴刑峻罰達到高標準的道德要求。第二,司法以追求實質的公平為目標,法律形式主義在這種傳統權威的教化型司法實踐中很難產生。其結果是程序法的弱化以至虛無。(三)于理性的權威現代社會的權威于理性,相對于上述兩種權威,它的出現基于以下兩點原因:第一,隨著人類改造自然能力的增強,人們不再相信曾經是萬能的神,而是將信心建立于人類自身。第二,歸屬于文化范圍的傳統,其形成需要較長的時間和較穩(wěn)定的社會環(huán)境,而這兩個條件在日新月異的現代社會已難以滿足,于是傳統的權威便失去了根

7、基。于理性的權威的特點是:第一,權威是有限的。社會分工的現實告訴人們,一個領域里的權威在另一領域就可能平庸得很,因此任何權威都必須被限制在其所擅長的領域內,以擅長的方式發(fā)揮作用。第二,沒有任何一項權威享有至高無上的地位。每種權威都在與其他權威的相互制約過程中發(fā)揮作用。其中最典型的例子莫過于立法、行政與司法三權的分立與制衡?,F代社會的司法體現的便是于理性的權威。人類運用理性為其在制度和程序方面設置了諸多限制,而恰恰又是這些限制使司法者得以享有崇高地位和得到廣泛信任。對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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