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環(huán)境下版權的司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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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網絡環(huán)境下版權的司法保護論文摘要國際互聯(lián)網已改變了我們的生活方式,尤其是傳統(tǒng)的獲得與使用信息的方式。知識產權法在網絡環(huán)境下正經歷必要的調整,而版權制度對網絡下的“復制權”重新定義,提出了挑戰(zhàn)。只有承認“數字化”作品不產生新作品和暫時復制已構成復制,才能更好地保護版權人的利益。知識產權的各項權利都是隨著傳播技術發(fā)展起來的,隨著數字化時代的到來,作品的傳播方式也應與數字化相融合。因此,在實踐中盡快地以立法確認版權保護中的網絡傳播權也是非常必要的,因為它是版權發(fā)展的必然結果。傳統(tǒng)的對版權的法律保護手段已不能保護其在虛擬空間的對其作品所擁有的獨占性權利,版權人的

2、利益岌岌可危,知識產權法已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的發(fā)展。因此,在現有的尚不完善的網絡技術基礎上,版權的司法實踐的保護,是我們必須注意的一個問題;對知識產權法進行適當的修正以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利益是我們必須面對的現實。關鍵詞:互聯(lián)網(網絡)、網絡復制權、數字化、暫時復制、網絡傳播權、版權。互聯(lián)網從技術上說,是相互連接的IP網絡系統(tǒng),是成千上萬計算機網絡通過TCP/IP網絡工作協(xié)議即時連接而成。它是全球計算機信息和通訊資源的綜合體,是一個無中心的全球信息媒體。它所組成的網絡空間將全球各個方面聯(lián)系在一起,可以遠程登錄、共享數字化文件、網上討論、電子出版、查詢信息、發(fā)送

3、電子郵件。它的發(fā)展,改變了人們的生活,也對人類現有的法律制度構成了挑戰(zhàn)。由于網絡上傳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識產權所保護的客體,所以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受到網絡的巨大沖擊。因此,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正在網絡環(huán)境下經歷必要的調整,在版權方面表現的更為明顯。而版權保護制度一直隨著傳播技術和傳播方式的發(fā)展而發(fā)展。同樣,在“網絡時代”如果版權人無法控制網絡這種日益主要的傳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權保護制度上為網絡傳播開了一道“后門”,版權人的利益將從這樣一道“后門”源源不斷地流失。因此,將版權保護延伸到網絡空間已經是人心所向,大勢所趨。本文就從版權方面來著重論述網絡對現有知識產權法的

4、影響。一、網絡與作品的復制權在版權中復制權是較為重要的權利。它是使用獲得報酬的一項權利,在版權人財產權中屬于核心地位。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52條的規(guī)定,“復制權”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由此看來,傳統(tǒng)的傳播方式“復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載體。但數字化網絡作品無須任何有形的載體就可以被復制為“0”和“1”的信息流,雖然這種信息流必須借助媒介加以表達,但這種信息流卻實實在在地記錄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國內法學家認為我國復制權的范圍較為狹窄,應重新劃定復制權的定義。在重新定義復制權時,法學家們建議有三個問題必

5、須加以澄清,即數字化問題、暫時復制的問題以及權利限制的問題。就以上三個問題我將分別加以論述。1、數字化問題“數字化”即受保護作品以數字化的信息流在電子媒介上存儲使用。這個問題在“WCT(《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議定聲明”和美國、歐洲的立法中都已解決。WCT議定聲明認為,“《伯爾尼公約》第九條規(guī)定的復制權及其例外完全適用數字化環(huán)境,尤其適用于數字化形式作品?!钡谖覈鴧s存在兩大不同的爭議。第一種是將數字化作為對作品的“演繹定義”而不是復制,而另一種則認為是復制。目前大多數的法學專家是同意“第二種觀點”(1)。我認為根據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guī)定

6、,“計算機程序都是代碼和符號指令序列”,即都是數字化作品。當這些數字化作品被從一個電子媒體發(fā)送到另一個電子媒體存儲,也就是在后一個電子媒體中形成一份該作品的復制品。而這一從“數字化”到“數字化”的過程純屬“復制”。雖然數字化的過程也需要付出勞動甚至需要專業(yè)技巧,但付出勞動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與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須把“數字化”明確列為一種復制形式,而這一“數字化”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有了明確的體現。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訴世紀互聯(lián)通訊技術有限公司版權侵權糾紛案”就涉及到如何認識“數字化”問題(2)。該案中“世紀公司”將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載到其

7、網站“小說一族”欄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審查認定:將他們作品數字化上網并不產生新作品。雖然作品的數字化是依靠計算機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數值、圖像、聲音等表現的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tǒng),并轉化為二進制數字編碼,但這種轉換行為本身并不具有版權意義上的獨創(chuàng)性。信息技術和通訊技術的發(fā)展,數字化信息在網上傳播,對作品的使用產生了很大沖擊。我們認為,從知識產權保護的角度,每一次科學技術的重大發(fā)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現形式、傳播手段和方式的變化,使知識產權的保護得到擴張。所以說,作品的數字化問題,只是隨著當代社會電子出版物的應用而生,這種信息化的復制必須作為復制的一種被寫進《著作權法

8、》,這樣才能保護版權人的利益,體現知識產權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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