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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于行政回避制度[摘要]行政回避是行政程序法上的基本制度。它作為一項保障行政公正的法律制度之所以為人們所關注,是因為能滿足人們要求受到公平對待那種與生俱來的期待。行政回避作為一個法律制度應當由回避緣由、范圍、程序和限制組成。我國行政回避立法不統(tǒng)一的問題必須通過行政程序法加以規(guī)范,而行政回避實際效果不理想的問題,則需要通過進一步完善相應的行政法律制度來解決。[關鍵詞]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行政回避一、行政回避何以重要?行政回避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其與所處理的事務有利害關系,為保證實體處理結果和程序進展的公正性,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請求,有權機關依
2、法終止其職務的行使并由他人代理的一種法律制度。法律上的回避制度源于人類對應受公平對待的自然本性。人之所以為人,是在于他有要求受到公平對待那種與生倶來的期待?;乇苤贫茸畛醍a生于司法程序中,它是指“法官在某個案件中拒絕行使審判權的一種特權和義務。由于法官與某一方當事人存在親屬關系或因案件的結果可能產生與其有關的金錢或其他利益,他可能被懷疑帶有某種偏見,因而不參加該案的審理?!保?]行政回避制度的重要性可以體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1.回應人的本性的需求,公正對待他人。在程序法律制度中設立回避制度是人們追求法律公正的結果。人類具有天然的公正情感,在相互交往的過程中維護公認的公正狀態(tài)是社會正
3、常發(fā)展的基本前提。當人類選擇了法律作為解決雙方爭議的一種手段時,程序的公正性成了人們關注的一個焦點,程序公正是人們在設計解決權益沖突制度時的首選法律價值。程序公正的第一要義是,程序的操縱者與程序的結果應當沒有任何利害關系,否則,程序的操縱者可能會利用自己在程序中的優(yōu)勢地位,促使程序的結果向有利于操縱者方向發(fā)展。如果法律程序的主持人與程序結果有利害關系,則人們不會以公正的心態(tài)去認同該法律程序的結果。在西方法學史上,法律始終被認為是公正的同義詞,所以,離開公正來談法律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凡涉嫌于此種情形的程序操縱者不得再介入此程序,不得對該程序的發(fā)展產生任何影響。這已成為人們公認的法
4、律基本價值。因此,回避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具有悠久的歷史。無論在專制還是民主的法律制度中,都存在著回避制度。2.行政程序不能構成三角形的模式,行政權的公正性更受人關注。20世紀后,隨著行政程序法典化運動的展開,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在法律價值上的某種共性,使訴訟程序中回避制度移植于行政程序有了法理基礎。通過一些國家立法者的努力,在行政程序中確立回避制度成為現(xiàn)實。我們知道,行政機關的任何一項職權都是要由具有自然人特性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來行使,而每個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都生活在一定的社會關系中;社會關系的復雜性使他們在行使職權處理法律事務過程中,經常會遇到本人與其所處理的案件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利
5、害關系,尤其是在其出生地或長期在一地任職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這種情況更是經常發(fā)生。從行政公正性要求看,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與所處理的事務沒有任何利害關系,只有這樣,才能保證處理結果的公正性。但是,如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其處理的事務有一點利害關系就應當回避,則可能會影響行政效率。實際上,有些利害關系并不一定都會影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處理法律事務結果的公正性,所以,程序法中回避的理由往往是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1.妥善地、徹底地解決行政爭議,維持一個良性的現(xiàn)代社會秩序回避制度的法律價值在于確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而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則可以樹立起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尋求法律程序來解決爭議的信心
6、,客觀上也有助于產生社會穩(wěn)定發(fā)展的積極力量。人類社會的變遷史已證實,任何在無秩序狀態(tài)中消彌沖突,只會使沖突變得更加劇烈。在西方法治國家中,法院的判決能夠較好的終止法律爭議,源于法官的具有的較高的法律權威。而法官之所以如此受人尊敬,與他在訴訟程序中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具有相當密切的關系。法官這種中立的地位取決于他受訴訟法的回避制度制約,可以說,如果沒有回避制度,法官的這種中立地位也就難以保障,訴訟目的也就不可能實現(xiàn)。因此,在行政程序法上確立回避制度,根本的目的是為了使行政相對人真心實意地接受行政機關做出的對其不利的決定,從而及時消彌行政爭議。二、行政回避的基本內容回避緣由回避緣由是
7、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何種理由,導致行政相對人認為其不能公正處理行政事務的心理傾向。從各國行政程序法的規(guī)定看,回避緣由內容在表述上不盡一致,如“個人偏見”、“招致不公正事由”、“偏袒嫌疑”和“利害關系”等。可見,回避緣由既有行政相對人的主觀判斷,如“偏見”,也有人無法改變的客觀存在,如“利害關系”。現(xiàn)分述如下:1.“偏見”。偏見,偏于一方面的見解。[2]在法律上,這種個人的“偏于一方面的見解”形成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未了解全部案情之前,或者其因民族、種族、性別等非人為因素而對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