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之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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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之構建 對峙式的行政訴訟制度給中國描繪了一幅美好的法治場景,十余年的事實證明了這一點,其以審判為核心,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充分實踐了實體法的要求。在這一過程中,任何削弱或替代審判因素的存在都有礙于這一制度的最大效用。與此相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則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其理由是訴訟調解是建立在當事人對權利的自由處分的基礎上的,而行政權對行政主體而言,既是一種權力,也是一種義務,即行政主體對行政權沒有自由處分權,必須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所以

2、,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制度。但我們生活在一個多樣化、多元化的社會,各國司法實踐中廣為使用的不經過正式的審判程序而解決糾紛的仲裁、調解制度卻引人深思:中國行政糾紛解決方式是否也需要引入這樣的理念?如果需要,應該構建什么樣的機制?長期以來,我國極為重視和大力倡導法院調解,審判實務中大多數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是以調解方式解決的,這使調解成為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國內,素有“優(yōu)良傳統(tǒng)”之美譽,在國外,被譽為“東方經驗”。但是,遺憾的是有的學者卻拒絕行政訴訟中引進調解制度,認為“不以調解的方式結案”是

3、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區(qū)別之一。[①]而有一些學者則將“不適用調解”作為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②]筆者認為,僅以此為由拒絕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是沒有說服力的,我們有必要重新審視行政訴訟調解制度?! ∫弧⑿姓V訟調解概述 ?。ㄒ唬┬姓V訟調解的概念  行政訴訟調解,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協(xié)調下,以行政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為內容進行協(xié)商,形成合意,從而終結訴訟程序的活動。行政訴訟調解的特點包括:第一,制度基礎是允許當事人通過協(xié)商就權利義務分配達成合意從而終結訴訟。盡管立法者是

4、從法院行使職權角度設計法院調解,但法院調解產生并得以存續(xù)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承認當事人對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擁有處分權,承認訴訟程序可以因當事人達成合意而終結。第二,法院調解被立法者定位于法院的職權行為,當事人只是法院調解工作的對象,制度設計圍繞著如何有利于鼓勵法官盡力多做調解工作,如何有利于法院職權作用的充分發(fā)揮,法官在調解中充當著積極的、主導的、必不可少的重要角色。第三,適用時間,法院調解只限于在審判程序中進行。為了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并保證其內容能夠得到不折不扣的完全實現,在執(zhí)行程序中,人民法

5、院是不能進行調解的?! 》ㄔ赫{解在行政訴訟中,既具有一般訴訟調解的性質,也具有自己的獨特之處。按照大陸法系通說,行政訴訟中的調解是當事人以互相讓步的方式,終結其法律上的爭訟事件。它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為訴訟行為,另一方面為公法契約。作為訴訟行為,它是行政訴訟程序的有機組成部分;作為公法契約,它是行政機關以公法上的權利義務為內容與行政相對人達成的合意。行政訴訟調解雖然也遵循“處分權主義”,訴訟雙方無處分權即無調解,但由于其帶有公法性質,行政機關的“處分權”畢竟有限,并且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因此“處分權

6、”在此中行使的自由度自然不及私法訴訟中當事人行使的自由度大,雙方能夠協(xié)商妥協(xié)的余地也并非無限。筆者認為這是行政訴訟調解區(qū)別于民事訴訟調解的一個明顯特征?! 。ǘ┯蛲庑姓V訟調解的經驗  英美法系國家的行政訴訟案件適用于民事訴訟的程序規(guī)則,沒有專門的行政法規(guī),也沒有單獨的行政訴訟程序設計。美國的司法審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訴訟的程序來進行,并且,在其公法領域大量存在著“訴辯交易”的傳統(tǒng)習慣,對于行政機關在訴訟中與相對人和解,已經不存在觀念上的障礙。根據美國《司法》雜志的統(tǒng)計,聯邦法院歸檔的訴訟中有90%的

7、案件并沒有通過審判,而是通過調解、和解等方式獲得解決的。[③]有的英國學者介紹到:“在英國,大多數行政案件是通過調解而非判決結案的?!倍箨懛ㄏ祰以谛姓V訟中,也不同程度地允許當事人和解或法院進行調解,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7條規(guī)定:“審判長或指定之法官,為使爭訴盡可能一次言詞辯論終結,于言詞辯論前有權為必要之命令。其有權試行參與人為爭訴之善意解決之和解?!盵④]日本、瑞士等國雖然未明確規(guī)定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可以進行調解,但從有關法律條文仍可以推知,允許法官進行一定程度的調解。[⑤]我國臺灣地區(qū)《行政訴

8、訟法》第219條規(guī)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并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可,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⑥].”盡管行政訴訟制度構建具有國別特點,但訴訟本身的共性決定了制度借鑒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在采取行政訴訟調解的國家,雖然存在著行政處分權有限,調解可能沖擊依法行政原則的顧慮,但行政訴訟調解的正面效應決定了行政訴訟中調解制度的建立,域外審判實踐為我們提供了在行政訴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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