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確認之訴的幾個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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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隱名股東確認之訴的幾個問題研究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社團性的特征,我國公司法要求公司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應當記載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的材料之中。然而,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公司資產的實際出資人和記載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之中以及工商登記材料的股東經常出現不一致的情況,這就產生了所謂的隱名投資問題。目前因為隱名投資產生的糾紛種類很多,確認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身份的訴訟(本文簡稱為隱名股東確認之訴)較為常見。由于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理論界對此也頗有爭議,這就帶來司法上的不統一,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被投資公司的穩(wěn)定性,不利于市場交易的正常進行,損害了出資人利益。因此對隱名

2、投資人可否提起確認股東身份之訴、訴訟的性質及當事人的確定、確認股東身份的實質要件等問題的研究十分必要。一、隱名股東確認之訴對象隱名股東準確地說應當是隱名投資人,是指實際出資人或者認購股份的人以他人名義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認購股份。[1]與之相對應的是“顯名股東”,這里的顯名或者隱名是指其姓名是否在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上記載。隱名股東現象會導致實際出資人或者股份認購人與名義上的股東不一致,是否應當認定真正的股東身份就是此類糾紛首先要解決的問題。許多學者認為不應當認定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首先在立法上,我國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是根據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記載,

3、沒有出現在這些材料中的主體不能稱為股東。[2]他們是不具備股東形式特征的投資者。其次,從現實上看,隱名股東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與安全。我國公司采登記制度,借以保障股東權益和交易安全。隱名出資人被認定為股東,不僅是對公司人合性的破壞,而且對社會信用機制和國家對公司的管理秩序也起到破壞作用。認可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公司的登記管理,并可能為某些單位和個人采取隱名的方式暗中投資并操縱經營提供法律保護,助長以權謀私的不正之風。因此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規(guī)定和現實情況,確認隱名股東之訴沒有審理的必要,或者立案后因與工商登記相悖一律不予以支持。筆者認為,對此類案件有審理的必要,

4、而且應當依據法律、事實和證據,認定符合條件的隱名投資者為股東。首先,工商登記記載的股東姓名或名稱并無創(chuàng)設股東資格的效力。就股東資格而言,工商登記并非設權性登記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記,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的證權功能。[3]不能因為工商登記記載的形式要件不一致就否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這有違實質公平正義的司法原則。其次,對權利的認定,應當從法律關系的實質上去考量。股東之所以能夠成為股東,從根本上講源于其對公司的出資,形式要件只是實質要件的外在表現,或者說是對股東出資事實的一種記載和證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對公司出資便不具有股東資格。根據權利義務一致原則,只有履行了出資義務

5、,才取得股東權利。再次,我國公司法對隱名股東并沒有禁止性規(guī)定,不禁止就意味著允許。因此隱名股東只要符合條件就應當認定其股東身份,這也符合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可以保持以公司為中心的法律關系的相對穩(wěn)定,避免隱名股東借機逃避法律責任,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同時保護投資人的權益。正因為如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第19條規(guī)定:“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的名義出資,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的,公司已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節(jié),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

6、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北M管該司法解釋僅僅是征求意見稿,但可以反映出我國立法對隱名投資人成為股東所持的寬容態(tài)度。二、此類訴訟的性質及訴訟當事人的確定確認隱名股東身份的訴訟從性質上說屬于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體狀態(tài)之訴。由于確認之訴特別是類似此類的股東身份確認之訴,侵權行為不存在或者表現不十分突出,訴訟的相對人并不十分明顯,往往表現為利害關系人或者稱權利義務關系人,誰是適格的當事人就成為一個應當解決的問題。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的具體的規(guī)定。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7、。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原告和被告的確定采用了不同的標準,要求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的人”,而被告只要求是“明確的被告”即可,由此可見對原告的確定采用的是適格說,對被告的確定采用的是表示說。[4]一般地對于被告的確定由原告選擇,原告一旦選擇了被告,被告就被認為是適格的,就可以作為程序意義上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一旦原告選擇錯誤或者遺漏,或者會被駁回訴訟請求,或者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隱名股東身份確認糾紛中,許多原告會選擇不同意自己成為股東的股東做被告。但就此類案件的實體法律關系以及程序意義來說,作者認為隱名股東身份確認之訴應當是一個必要的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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