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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憲法基本權利的民法效力論文.freela(注:326U.S.501(1946)。)一案中,一家私人造船公司禁止宗教團體成員在其附屬的商業(yè)中心散發(fā)有關宗教的宣傳品。聯(lián)邦最高法院指出,該商業(yè)區(qū)具有一般公共社區(qū)的所有特征,雖屬私人所有,但本質(zhì)上也具有“公共職能”,應該適用憲法規(guī)定。在Evansv.Neington(注:365U.S.715(1961)。)一案中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對國家不作為做了界定。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認為,政府應當禁止而且能夠禁止私人所為的違憲行為,如果政府沒有做到這一點,就應當適用憲法使政府承擔責任。美國的“國家行為”理論內(nèi)容的拓展,是現(xiàn)代社會結構變遷所引起的公共權力
2、社會化的結果。一些私人行為主體由于與國家的某種聯(lián)系而獲得了一定的公共權力,在一定范圍內(nèi)代行某些統(tǒng)治職能。這些私人主體的行為在形式上維持著私法行為的外觀,實際上起著國家權力代理人的作用。因此,憲法規(guī)范在私法領域的適用仍以是否與國家權力相聯(lián)系以及國家權力是否介入為要件。就其實質(zhì)來說,“國家行為”理論在于確立一個機制,防止國家或政府通過公共權力的轉(zhuǎn)移來回避憲法責任,而不是憲法效力向私法領域的無限擴展。四、我國對憲法基本權利的民法效力的認識在我國,關于憲法基本權利在民事領域中的效力,學界至今還沒有形成系統(tǒng)的理論,對憲法的民法效力的認識也是不周延的。我國學者在表述憲法效力時大都側重于憲法在社會
3、現(xiàn)實生活中的作用以及憲法是否在實踐中為司法機關(主要是法院)所適用。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沒有建立專門的憲法訴訟機關,長期以來也形成了憲法不能為司法適用的習慣。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關于刑事判決中不宜引用憲法作為論罪科刑依據(jù)的批復》,認為“在刑事案件中,憲法不宜引為論罪科刑的依據(jù)”。這一批復對我國司法實踐產(chǎn)生了相當大的影響。雖然從原則上講,該批復并沒有排除在民事、經(jīng)濟、行政等案件中適用憲法規(guī)范的可能性,但自此以后,下級人民法院在具體的訴訟活動中,以該批復為指針,不再將憲法作為審判依據(jù)。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完全直接適用憲法來判案的情形應該說還沒有,可以說,我國憲法實際上對民事領
4、域沒有直接的效力。但在實踐中,我們還是可以找到司法機關力圖將憲法基本權利條款適用于民事案件的有益嘗試。在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損害賠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做出了一個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認為,雇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的行為,侵犯了憲法中明文規(guī)定的勞動者所享有的勞動保證權,應屬于無效民事行為。有學者據(jù)此認為,這一司法解釋雖然不是針對憲法效力的,但卻直接引用憲法作為斷案依據(jù),具有開創(chuàng)性,為我國確定憲法直接效力提供了先例。(注:周永坤:《論憲法基本權利的直接效力》,《中國法學》1997年第1期。)我們還可以來看看最近被鬧得沸沸揚揚的齊玉苓
5、案。2001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該批復指出根據(jù)案件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jù)憲法規(guī)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做出后,在學界引起了廣泛的爭議。爭議的焦點涉及憲法中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條款是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的問題。關于憲法基本權利條款是否適用的問題,學界多數(shù)人都持肯定的態(tài)度,認為法院可以適用憲法規(guī)范作為裁決基本權利爭議的依據(jù)。筆者也基本同意這種觀點。應該說,在一定條件下,憲法基本權利條款是可以直接適用于私
6、法領域的。某些基本權利在本質(zhì)上僅有國家取向,主要是一些針對國家的受益權如受教育權、勞動權等,其義務主體是國家,是國家為履行對公民提供社會福利和公共服務責任而設置的權利,因此它是針對國家的請求權,是一種相對權,但這種相對權可以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衍化為一種對世的規(guī)范,類似于私法中的“債權物權化”,在解釋上可以稱其為“相對權的絕對效力”。因此,受教育權成為一種具有絕對效力內(nèi)容的相對權,其義務主體不僅僅包括國家,而且涉及私人主體。關于如何適用憲法的問題,學術界分歧較多。一種意見反對在該案中適用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其理由是:在憲法和普通法律對同一事項都做出了規(guī)定的情況下,如果普通法律符合憲法規(guī)范,則
7、直接適用普通法律,無須適用憲法;如果普通法律與憲法相抵觸,則排除普通法律的適用,直接適用憲法。(注:普通法律與憲法對同一事項都做出規(guī)定時如何適用的問題,可參見胡錦光:《憲法的司法適用性》,載徐秀義、韓大元主編:《現(xiàn)代憲法學基本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336頁。)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如果兩種規(guī)范不相互抵觸,兩種規(guī)范均可適用,適用憲法的目的在于判斷行為是否合法,適用普通法律的目的則在于追究法律責任,因而支持在該案中適用憲法。(注: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