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綁架罪的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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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于綁架罪的幾個問題

2、第1內容顯示中《山東法學》1999年第5期刊發(fā)的肖中華同志所撰《綁架罪略論》一文中,論述的綁架罪客觀方面、主體要件等問題,盡管有一定的立法和理論根據(jù),且有一定的實踐價值,但筆者卻不敢茍同。為此,針對其文中的幾個問題,特撰本文同其商榷,期盼將綁架罪的探討引向深層,從而便于司法實踐中正確認定與懲處此類綁架犯罪行為。一、關于綁架罪的客觀方面問題綁架罪的客觀方面,刑法學界有單一行為說和復合行為說兩種觀點。單一行為說認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以暴力、脅迫、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復合行為說有

3、兩種表述:一是認為綁架罪的客觀方面是由綁架行為(或偷盜嬰幼兒行為)與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為(當行為人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時)兩方面組成的[1];二是認為綁架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須實施了綁架他人并勒索贖金的行為,綁架他人與勒索贖金兩個方面缺一不可。該種觀點的理由是:(1)綁架勒索罪這一罪名本身是犯罪行為的概括和提煉,如果說該罪的客觀方面的行為僅僅是指綁架這一單一行為,那么,綁架勒索罪罪名的確定就缺乏本源上的根據(jù),就是名實不符;(2)雖然刑法第239條未將勒索財物的行為加以描述,而是將其作為了犯罪目的的內容,但根據(jù)主

4、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理,勒索財物的目的決定了與之相適應的勒索財物行為的存在;(3)如果將綁架勒索罪的客觀方面的行為理解為單一行為,那就意味著只要實施了綁架他人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既遂,至于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勒索財物的行為對犯罪既遂的成立沒有影響[2]。筆者認為,綁架罪在客觀方面應由單一行為構成;而復合行為說既不符合立法規(guī)定,也欠缺理論根據(jù)。其具體理由在于:第一,我國新刑法中有不少條款都規(guī)定以某種目的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152條走私淫穢物品罪的“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第175條高利轉貸罪的“以轉貸牟利為目的”,第187

5、條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fā)放貸款罪的“以牟利為目的”,第192條集資詐騙罪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第217條侵犯著作權罪和第218條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以營利為目的”,第240條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以出賣為目的”,第276條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等等。毫無疑問,這些目的要件在犯罪構成中應屬于主觀要件范疇,其主要作用在于限定犯罪客觀方面即犯罪行為的構成,縮減刑罰的適用范圍。從根本上而言,主觀上的目的要件與客觀上的行為要件兩者截然不同。盡管彼此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互依存、不可缺少的

6、,而且必須相互結合、一致即主觀與客觀相統(tǒng)一;但兩者卻不可相提并論,混為一談:既不能將客觀要件混為主觀要件,也不能將主觀要件混為客觀要件。綁架罪中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理應為目的要件,因而在犯罪構成中自然應屬于主觀要件,若將其視為客觀要件實屬不妥。第二,主觀目的在司法實踐中慣常表現(xiàn)為目的行為,即綁架犯罪中的“勒索財物目的”往往表現(xiàn)為勒索財物行為。進一步說,具備綁架與勒索復合行為的犯罪案件司空見慣,而且犯罪分子的真實意圖或最終企盼就在于勒索到大量財物。就基本內容而言,綁架與勒索兩行為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但在此應當明確的

7、是目的與目的行為屬于兩個不同概念。當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時,勒索財物是主觀要件;而當綁架以后,又勒索到大量財物時,勒索財物則表現(xiàn)為客觀要件。第三,刑法將綁架罪的客觀方面規(guī)定為只要有綁架行為即可構成,至于綁架行為實施以后是否勒索到財物則在所不問(雖然不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但會影響到量刑輕重)。這對于解決犯罪的既遂與未遂問題具有重要理論和實踐價值。一般而言,復合行為若要構成犯罪既遂,須完全具備所復合的數(shù)行為(兩種或兩種以上的行為),缺少其中任何一種行為也不能構成犯罪的既遂,而只能構成犯罪未遂。既遂犯與未遂犯兩者刑罰結果不同。

8、對于未遂犯,要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處與既遂犯相同之刑罰則有不盡合理之處。因此,如果將綁架罪客觀方面視為復合行為,其犯罪既遂的構成,必須同時具備綁架與勒索財物兩行為,缺少其中之一便應是未遂。這就容易導致綁架行為實施以后沒有勒索到財物,但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極其嚴重(例如致被害人死亡等),而無法按照既遂犯予以處罰的矛盾情形。二、關于綁架罪主體問題刑法第17條第1款和第2款規(guī)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

9、、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據(jù)此規(guī)定,綁架罪的犯罪主體應為年滿16周歲。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綁架他人,由于立法條款中沒有明確列舉該罪名,故犯該罪的尚不能承擔刑事責任。新刑法對14周歲至16周歲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犯罪主體承擔刑事責任的罪名采取列舉式立法方式,較1979年刑法的概括式有其積極且明確之處,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表現(xiàn)之一;但是,其不利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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