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適當法理論”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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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國“適當法理論”之研究內(nèi)容提要 “適當法理論”是英國學者創(chuàng)立的一種沖突法學說。它發(fā)端于合同法理論,而后擴展到侵權行為及其他領域。其宗旨是以“適當”為原則來確定準據(jù)法,以期公正地處理涉外民事案件,合理地裁判當事人各方面之權利和義務。它提出的“當事人意圖”和“最密切聯(lián)系”的規(guī)則,實際即“適當”原則的具體化,是為確定“適當”的準據(jù)法所提供的準繩。它強調(diào)依據(jù)涉外民事關系的具體情況,靈活地解決法律適用問題,反對傳統(tǒng)沖突規(guī)范的僵固性和封閉性?!斑m當法理論”的形成和演變根源于現(xiàn)實的物質(zhì)生活條件,反映人們對法律的公正與合理精神的追求,為正確解決法律適用問題提供了頗有價值

2、的啟示?!斑m當法理論”(theproperlaorris)認為,胡伯的這種告誡實際上等于收回了他的前一種說法。在案例方面,受胡伯影響的第一個英國案件是1760年的魯賓遜訴布隆德案。在該案中,曼斯菲爾德法官(LordMansfield)認為,在契約解釋和履行方面,一般的規(guī)則是應該考慮契約締結地,“但如果當事人訂約時想到的是另一個國家,則該規(guī)則允許有例外”。(2)這個案例被認為是適當法理論的起源。不過,在此后的100多年中,英國法官們經(jīng)常地適用于涉外合同的,還是締約地法。直到1865年,經(jīng)過P.&O.航運公司訴香德一案,締結地法才最終被廢棄,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

3、法律的原則才得以確立。在該案判決中,法官們認為:“一般的規(guī)則是,契約締結地法支配契約的性質(zhì)、義務和解釋問題,當事人要么是這個國家的臣民,要么作為臨時居民必須臨時向其效忠。無論屬于哪種情況,都必須認為他們已接受當?shù)貙嵤┑姆?,并同意當?shù)胤蓪ζ淦跫s的作用?!?3)從這段引文可以看出,法官們一方面認為合同的有關問題受合同締結地法支配,另一方面又認為,當事人在何處締結合同,即意味著他們愿意接受該地的法律,并同意由該地法律支配他們的合同。在該案中,原告在英國買了船票——可視為在英國締結合同,又乘英國船舶去往毛里求斯——可視為在英國履行合同,所以,法官們認為,雙方當

4、事人一定想要適用英國法。從形式上看,該案仍然適用了締約地法(即英國法),但實質(zhì)上,它確定所應適用的法律的標準已不是合同的締結地,而是當事人的意圖。戴西的主觀論至少在1939年以前是十分盛行的。它通常被概括為兩條規(guī)則:第一,如果當事人已明確約定了適用于他們之間的合同的法律,那么就適用該法律體系;第二,如果他們沒有這種約定,就要由法院來假設他們選擇法律的意圖。在1937年訴國際信托人案中,阿特肯法官(LordAtkin)明確表達了主觀論者的主張:“就合同的適當法問題可以指導英國法院的法律原則現(xiàn)在已被妥善地解決,那就是當事人意圖適用的法律。他們的意圖將由表示在合

5、同中的意圖來確定,如果有的話,那將是確定性的。如果沒有被表示的意圖,這個意圖將由法院根據(jù)合同的條款和有關的周圍情況來假設”。(4)施米托夫(CliveM.Schmitthoff)認為,主觀論者的上述主張存在著雙重的弱點。首先,如果當事人不曾選擇適當法,那么,這種“假設”的過程便是純粹的虛構。因為,顯然,在該案中,當事人從未注意到法律沖突的可能性,并且也沒能為了這種可能而形成一個意圖;其次,明確的法律選擇是“確定性的”這種說法,也沒有顧及到當事人進行欺騙的或規(guī)避的法律選擇的可能性。(5)關于后一個弱點,在1939年的維他食品公司訴烏納斯航運公司案中,得到了彌

6、補。這是一個有關當事人選法自由的“重要原則案例”,被認為標志著主觀論時期的高峰。它的意義在于表明,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自由是有限制的,它要求“所表現(xiàn)的意圖是善意的和合法的……沒有根據(jù)公共政策而撤銷這一選擇的理由”。(6)大法官賴特(LordonL.J.)針對該案指出:“在這樣一些情況下,當事人應該同意合同由中立促裁員根據(jù)經(jīng)常確實支配商事合同的法律體系在中產(chǎn)地區(qū)被促裁,這毫不奇怪。的確,在航運界,他們之間的任何爭執(zhí)將由英國商事法庭按照英國法來解決,這并非罕見”。(9)在他看來,仲裁條款“提供了壓倒任何其他因素的強有力推定”。(10)在維他食品案中,賴特法官也曾經(jīng)

7、說過:“一項到英國仲裁的合同(如買賣合同)中的條款引入英國法作為支配該項交易的法律,那些經(jīng)常從事國際商務的人們知道,這樣一項條款是多么常見,甚至在當事人不是英國人,交易完全在英格蘭之外進行的場合?!?11)同樣,合同中關于法院管轄權的條款,也常常被作為推定默示選擇的根據(jù),即所謂“選擇法官,便選擇了法律”。在相當一段時間,這種仲裁和法院管轄條款曾被作為推定當事人默示意圖的最有力的依據(jù)。不過,到后來,這種條款的效力不再那樣絕對了,只是作為結合契約的其他條款和周圍相關的事實一起考慮的跡象之一,而在某些情況下,它還須讓位于其他更明顯的跡象。此外,如果合同采用英國形

8、式在倫敦訂立,或者提單以英國形式和英國文字簽發(fā),或者合同中所引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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