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對完善綁架罪立法的建議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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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試論對完善綁架罪立法的建議論文..畢業(yè)論文摘要《刑法修正案七》中修訂了綁架罪,是為了緩解中國經(jīng)濟轉型深化期緊張的社會關系,推動了刑事立法寬緩化,這是一次重要的嘗試,反映了立法的時代性特征,要充分肯定本次修法的積極意義,然而不可否認,綁架罪中還有一些尚待解決的問題..畢業(yè),有待于進一步完善立法。綁架罪主體范圍應包括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要區(qū)分“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和“殺害被綁架人”兩種加重結果,綁架罪法定刑應加強對嬰幼兒人質的特殊保護,綁架罪的法定最低刑過高和對“情節(jié)較輕”條款的適用等問題。論文關鍵詞綁

2、架罪形態(tài)刑事立法一、擴大綁架罪主體范圍《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要對故意殺人等八種嚴重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但綁架罪除外,由此看來雖然綁架罪極其殘忍,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而且現(xiàn)在犯罪呈低齡化趨勢,我國刑法卻沒有把歸入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應負刑事責任的范圍,也就是說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對綁架犯罪不用承擔責任,這就是立法上明顯的缺陷。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能認識到綁架勒索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這個年齡的未成年人對大是大非已經(jīng)有了認識和辨別的能力,綁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一點

3、也不亞于故意殺人、搶劫等行為,所以我們推定這個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實際上具備承擔8種犯罪刑事責任后果的能力。筆者認為應擴大綁架罪的犯罪主體,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主體應當包括綁架罪,以明確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應當對綁架罪負刑事責任,完善綁架罪的主體范圍,也能更好的解決實際辦案中出現(xiàn)的問題。二、綁架罪中應區(qū)分兩種加重結果“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和“殺害被綁架人”是綁架罪的兩種加重結果,我國現(xiàn)行刑法未區(qū)分兩種加重結果。兩種情形中行為人在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方面是有所不同的,第一種情形中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是過失,客觀方面也沒有積極

4、的殺人行為,有可能是在綁架人質的過程中不慎導致人質死亡結果的出現(xiàn),或者是人質在逃跑時不幸身亡,人質自殺等情況。第二種情況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為之,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客觀上積極主動的實施了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梢娨陨蟽煞N情況雖然都導致了人質死亡的嚴重后果,但是無論從行為人的主觀態(tài)度還是行為的危害性方面來看,對這兩種情況絕對不能等同視之,而現(xiàn)在的刑法卻沒有對這二者進行區(qū)分,無論是過失致人質死亡還是故意殺害人質的情況均適用死刑,同時法官也沒有自由裁量權,不能做任何變動,這樣的設計很不合理的,尤其是對過失致使被綁架人

5、死亡設置絕對死刑,難免讓人感覺處罰過重。首先,這確實不能起到保護犯罪人權利的效果,刑法規(guī)定只要綁架并殺害被綁架人,不管是否有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都定為死刑,這樣一來犯罪人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無法適用;其次,這與保護被綁架人人身權利的初衷不符,如前所述,既然綁架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都要判處死刑,犯罪行為人沒有回頭路,便會無所畏懼,一條道走到黑,殺死現(xiàn)在的肉票,以后可能再次進行綁架他人的行為,后果難以想象;再次,這違背了我國少殺、慎殺的死刑基本政策,因為一般只對罪刑極其嚴重的犯罪才適用死刑,所以現(xiàn)行刑法對綁架罪的規(guī)定與我國限制死

6、刑的政策是不符地。鑒于“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和“殺害被綁架人”兩種情況截然不相同,筆者認為不宜將這二者并列,可以考慮對這兩種情況規(guī)定不同的量刑檔次以作區(qū)分,比如可以這樣規(guī)定:“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處15年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殺害被綁架人的處無期徒刑或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比?、突出對嬰幼兒人質的特殊保護嬰幼兒指的是不滿6周歲的未成年人,這些小孩子是每對父母的寶貝,每個家庭的希望,但是在當今社會,仍有一些人利欲熏心,專門偷盜嬰幼兒來勒索心急的家長,對于被盜孩子的家庭,對于我們的社會,這種勒索行為相

7、比之下危害性更大,每次發(fā)生這樣的案件,都會引起全社會的共同關注,為了打擊這種犯罪,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有如下規(guī)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痹谝欢ǔ潭壬掀鸬搅舜驌舴缸锏哪康?,但是筆者認為,僅有上述規(guī)定并未為司法實踐提供充分的依據(jù),也不能充分打擊這種犯罪,需要完善。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出于保護嬰幼兒這一特殊對象的目的,將“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行為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之一。所以雖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行為單列出來的出發(fā)點

8、是很好的,是為了實現(xiàn)保護嬰幼兒這一特殊群體,但是我們并沒有看到此規(guī)定起到預想的作用。這是因為我國法律僅僅規(guī)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綁架罪處罰,并沒有將此作為綁架罪的從重或者加重處罰情節(jié),立法者單列出來這種情形并沒有什么實質上的意義。本款僅將對嬰幼兒的保護止于“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偷盜行為,為什么沒有把偷盜嬰幼兒當人質或出于其他非法目的(不包括出賣、收養(yǎng))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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