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楊忠富同志信訪問題的調查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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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于楊忠富同志信訪問題的調查回復接到宜春市“雙優(yōu)”辦轉來的2017010號《靖安縣雙溪鎮(zhèn)政府、縣國土局官員亂作為,不惜違背協(xié)議精神,坑害上級、上屆官員,以擔保協(xié)議冒充收儲協(xié)議掠奪我的宅基地》的投訴件。我鎮(zhèn)黨委、政府高度重視,對反映的問題再次進行了調查核實,現(xiàn)將有關調查核實情況回復如下:一、投訴人基本情況楊忠富,男,84歲,雙溪村西外組人,體弱多病,長年臥病在床,行動不方便,提出的訴求均是其侄子楊小平(農(nóng)業(yè)銀行職工)所為。二、投訴人反映的主要事項投訴人反映:“我本與我弟共有宅基地一塊,189.18平方米,1997年就辦理好了所有的建房手續(xù),并準備好了磚、石等建材建房,但隨后靖安縣國土局卻背著我

2、們把土地賣給了某房地產(chǎn)公司,人為造成了土地糾紛......”等問題。三、調查核實情況經(jīng)調查,1995年4月靖安縣人民政府決定開發(fā)建設石馬北路,投訴人與其弟楊忠貴居住的向陽路62號(葉家巷)的廚房及后院位于建設紅線內,必須拆遷。當時該地塊的戶主及土地使用證持有人均為其弟楊忠貴,投訴人楊忠富只是與其弟楊忠貴共同居住而已,并不是實際權利人。由于投訴人與其弟楊忠貴先是拒絕拆遷,后又提出無理要求,使拆遷工作無法進行。后經(jīng)靖安縣市政建設辦公室按照原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江西省市鎮(zhèn)建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于1997年11月17日下達了《房屋拆遷裁決書》,同時按照靖

3、安縣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關標準進行了相應補償,并承諾為其在正房南側另行安排一塊空地做為廚房用地(面積38.69平方米),重新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xù)后,石馬北路的拆遷工作才得以順利進行。在為楊忠貴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xù)過程中,由于楊忠貴拆遷后剩余土地使用面積加上另行安排的廚房用地面積為189.18平方米,不符合規(guī)劃區(qū)內農(nóng)民建房審批不得超過120平方米的規(guī)定。出于保障被拆遷人楊忠貴利益考慮,確保被拆遷人楊忠貴新申請的宅基地使用面積不低于原使用面積,故縣國土局在辦理宅基地手續(xù)時添加了投訴人楊忠富的名字,以兩人名義于1997年12月11日辦理了農(nóng)民集體宅基地使用手續(xù),并將原土地使用證收回作廢。后我縣在1998

4、年由于城市發(fā)展需要建設東方西路步行街,對城市規(guī)劃進行了調整,安排給其弟楊忠貴(與投訴人楊忠富聯(lián)名申請)的宅基地北側又位于規(guī)劃拆遷范圍內,由于此地塊原建筑早已拆除,并未開工建設。為避免“二次拆遷”,我縣一方面要求其暫緩建設以避免損失,一方面提出了貨幣補償、置換補償?shù)榷喾N解決方案,但被拆遷人一直不予理會,導致步行街建設不得不采取分期形式進行。直到2009年,東方西路步行街建設其余地塊已大體完成,為順利完成該項目建設,經(jīng)多次做思想工作,被拆遷人終于同意簽訂拆遷安置協(xié)議。由于當時拆遷工作以戶為單位,以具體地塊為補償對象,登記戶主為其弟楊忠貴,在與拆遷工作組談補償事宜時一直是由楊忠貴出面,投訴人楊忠富

5、期間也一直未提出異議。故此在2009年11月5日由靖安縣人民政府授權我鎮(zhèn)與被拆遷人楊忠貴及其子楊小平簽訂了協(xié)議書,約定將步行街西端兩套商品房和兩間店面(含店面后兩間儲藏室)用于該地塊的拆遷安置補償,并按照協(xié)議約定以240元每月的標準補助了10年的租房費28800元,同時以1000元每月的標準給予了被拆遷人8個月的經(jīng)濟補償8000元,以上款項共計36800元。被拆遷人楊忠貴作為戶主也表示接受并不再阻礙步行街續(xù)建工程建設。施工途中由于周邊個別居民因故多次阻擾施工,導致房屋未能如期完工,未按原協(xié)議規(guī)定時間交房,楊忠貴拒收房產(chǎn)并要求政府支付其違約金。在縣委辦、政府辦、鎮(zhèn)政府多次與楊忠貴協(xié)商下,201

6、3年6月6日由鎮(zhèn)政府與楊忠貴、楊小平簽訂補充協(xié)議,并支付其違約金20萬元,作為一次性了斷;另經(jīng)查:2009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6日先后8次共支付其違約金9.3萬元;以上款項共計29.3萬元。至于投訴人楊忠富提到的“剩余90多平方米建設用地歸屬權”問題,實際情況為該地塊已全部通過拆遷安置收回,總面積為189.18平方米,并不存在投訴人楊忠富主張的90平方米建設用地歸屬其本人的問題。同時,投訴人楊忠富提到的“建房手續(xù)、證件全在我手中”的問題,實際情況是由于當時只是申請了宅基地審批,并未辦理土地證,拆遷指揮部工作人員認為依據(j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

7、,該申請表兩年未建設即自行作廢,就沒有要求其交回原申請表登記作廢。201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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