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及對我國的借鑒價值

德國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及對我國的借鑒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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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國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及對我國的借鑒價值本世紀五、六十年代以來,醉酒與醉酒犯罪在一些西方國家已成為引人注目的社會問題,如何遏制醉酒犯罪,是他們面臨的共同課題。酒精是對人的中樞神經(jīng)系統(tǒng)具有興奮和抑制作用的麻醉劑,酒精中毒時會出現(xiàn)各種精神異常癥狀,影響人對自身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即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為了達到既處罰該類行為人,又符合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于是,在理論上,“原因上的自由行為”的理論應運而生;在立法上,各國設計出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德國模式就是頗具特色的一種  一、德國醉酒者刑事責任的立法規(guī)定及其特點  在德國刑法總則中,對醉酒者的刑事責任問題沒有特別的專門規(guī)定,

2、但他們認為,刑法第20條、21條對無責任能力和限制責任能力的規(guī)定,同樣適用于醉酒者。即因飲酒,使行為人在實施行為之際,處于對所為行為的不法喪失了辨認能力或依這樣的辨認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狀態(tài),行為人即屬于無責任能力;若因飲酒使行為時的辨認或控制能力顯著減弱,就應屬于限制責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則中,則以專門條文規(guī)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責任。德國刑法第330條a規(guī)定:〈麻醉狀態(tài)〉(一)故意或過失飲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無責任能力之酩酊狀態(tài),并在此狀態(tài)中實施違法行為(注:這里所說的違法性指刑事違法,是指符合構(gòu)成要件且違反刑法,但因行為人無責任而不構(gòu)成犯罪的情況,本文以下同。)

3、者,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二)所處之刑罰不得重于故意犯該行為之刑罰。(三)犯罪行為如為告訴乃論之罪時,本罪非經(jīng)告訴或授權不得追訴?! 牡聡谭ㄒ陨弦?guī)定可以看出,德國對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在醉酒者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上,將其視為精神障礙者,采用與其他精神障礙者同一的認定標準,依據(jù)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認定責任的有無和程度。關于因醉酒而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具體判斷標準,判例一般依以下標準進行認定: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達到千分之三以上時,原則上可以認定為無責任能力;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達到千分之二以上時,原則上可以認定為限制責任能力。當然,

4、這個數(shù)值也不是判定責任能力的絕對標準,根據(jù)案件的特殊情況,既有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千分之三而不能認定完全無責任能力的情況,也有雖然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相當?shù)?,卻應該認定為無責任能力的狀況。即在判定醉酒者的責任能力時,在血液中酒精濃度的基礎上,同時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注:參見〔德〕赫爾修:《德國刑法學的現(xiàn)代性展開》(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頁。)  第二,對行為時無責任能力的醉酒者并非一概不予處罰,對于為了實施某種犯罪行為而制造醉酒狀態(tài)或?qū)τ谧砭浦罂赡軐嵤┑姆缸镄袨槭栌谧⒁饬x務而實施了該種行為的,要予以刑罰處罰,只是對該類情況以外的醉酒者,按無責任能力者

5、處理?! £P于醉酒犯罪的處罰根據(jù),德國理論界一般認為是原因上的自由行為,這也是大陸法系國家的通論見解。德國刑法第330條a所規(guī)定的,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為的構(gòu)成要件。所謂原因上的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在行為時處于無責任能力狀態(tài),但作為無責任能力狀態(tài)產(chǎn)生的原因行為(如行為人飲酒是醉酒導致無責任能力狀態(tài)的原因行為)是自由的,是在有責任能力狀態(tài)下實施的,這種因自己在自由狀態(tài)下造成無責任能力狀態(tài),并在該狀態(tài)下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為?! ∷麄冋J為,原因上的自由行為也有故意與過失之分?;诠室獾脑蛏系淖杂尚袨?,是指為了在無責任能力的醉酒狀態(tài)下實施違法行為,故意制造自己

6、的醉酒狀態(tài)。在實施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為時,對行為人以故意犯處罰?;谶^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因醉酒,無故意地引起在無責任能力狀態(tài)下對構(gòu)成要件所保護的法益的侵害。處罰基于過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為需要具備以下條件:其一,行為人在飲酒時,能夠預見到自己在醉酒狀態(tài)下可能會侵害依構(gòu)成要件所要保護的法益。其二,刑法條文明確規(guī)定過失侵害該法益應當處罰。依據(jù)這兩個條件的要求可以看出,基于過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為的適用范圍是受到嚴格限制的。這種限制表現(xiàn)在犯罪種類上,是只有殺人、傷害以及幾個公共危險犯罪可以依原因上的自由行為構(gòu)成。這種限制還表現(xiàn)在預見可能性的判斷上。在許多場合,很

7、難要求行為人預見到自己在醉酒后會對他人的生命或健康等造成侵害。因此理論界一般認為,除行為人有醉酒后殺人或傷人的癖性之外,只有下列情況可以認定行為人在飲酒之際具有預見醉酒后會實施違法行為的可能性:與斗毆狀態(tài)下的人共同飲酒;或者是在駕駛機動車過程中等。除此之外,不能認定過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為。(注:參見〔德〕赫爾修:《德國刑法學的現(xiàn)代性展開》(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9~210頁。)以上主張說明,原因上的自由行為是德國對醉酒者進行處罰的根據(jù),行為人的責任能力不是存在于違法行為之時,而是存在于制造原因之時。這樣的理論,既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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