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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罰金刑適用過程中若干問題的探討》由會員上傳分享,免費在線閱讀,更多相關內容在學術論文-天天文庫。
1、關于罰金刑適用過程中若干問題的探討隨著罰金刑適用范圍的擴大,在司法實踐中罰金刑的運用也出現(xiàn)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本文就實踐中出現(xiàn)的一些情況和問題略作分析,并作探討,以求教于方家。 一、關于罰金的數額問題 罰金的數額直接標示著罰金刑的輕重,體現(xiàn)著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懲誡的烈度。但司法實踐中在確定罰金數額時卻問題不少,主要有: ?。?)確定罰金數額的依據不明確,法官主觀隨意性過大。我國修改后的《刑法》第52條規(guī)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額?!睋宋覀兛梢哉J為,確定罰金數額的唯一依據只有一個,即犯罪情節(jié)。但
2、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在確定罰金數額時考慮更多的為刑事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和判決后罰金的可執(zhí)行性。在筆者調查的判處了罰金的近二百件案件中,有相當部分案件的審理報告或裁判文書的說理部分明確有這樣的表述:“由于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判處罰金××元?!被颉拌b于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判處罰金××元?!痹谶@些案件中,被告人的經濟狀況或判決后罰金能否執(zhí)行成為確定罰金數額的重要(有的甚至為唯一)依據。由于我國目前尚未推行財產狀況隨卷移送制度,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也沒有把調查收集犯罪嫌疑人個人經濟狀況方面的證據材料作為偵查的一項內容,確定刑
3、事被告人個人經濟狀況的依據只是審判人員提審或庭審過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很明顯,這樣的結論是缺乏充分證據證實的,據此而確定的罰金數額也是在沒有事實依據的基礎上形成的,表現(xiàn)出了法官在確定罰金數額時的主觀隨意性,并由此導致裁量結果的不平衡。這種不平衡不僅表現(xiàn)在不同法院之間,而且在同一法院不同審判人員之間,甚至同一審判人員在處理不同案件也表現(xiàn)出結果的不一致。下述表中內容是筆者對某中院及下屬三個基層法院判處罰金刑事案件的調查結果。表中所列內容足以說明這一情況。 (2)以罰代刑、以刑代罰情況時有發(fā)生,由此引起罰金的數額偏離確定罰金數
4、額的依據而作無規(guī)則的波動。我國刑法歷來反對以罰代刑或以刑代罰。但審判實踐中以罰代刑、以刑代罰情況卻時有發(fā)生。資料顯示,在兩基層法院審結的60件判處罰金案件中,刑期低于法定刑期起點的有42件,占判處罰金案件的70%;并處或單處罰金刑的83人中,有25人被判處一年以內拘役和管制,有9人被判處緩刑。被告人王×武、王×軍、劉×民均系農民,1997年10月8日晚,三被告人互相糾合,乘借住在被告人劉×民家的鄭某某不在家之機,盜竊其價值人民幣29500元的咸水墨魚634公斤。案發(fā)后,劉×民投案自首。破案后,贓物已全部追回并發(fā)還失主。某區(qū)
5、法院判決結果是:判處王×武有期徒刑3年,宣告緩刑3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判處王×軍有期徒刑3年,宣告緩刑3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判處劉×民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2年,并處罰金一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2款“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0元至2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的規(guī)定,及刑法第264條:“……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guī)定,本案三被告人盜竊數額近3萬元,屬于數額巨大范圍。法院判處被告人緩刑,主刑偏輕,而且處罰金1萬元,罰金刑又相對偏重。(見楊迪著:《
6、罰金刑適用中的幾個問題》,載《人民司法》1998年第10期,第29頁。)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特別是當案犯家境比較貧寒、無固定的收入來源時,審判人員往往會加重案犯的刑期而減判甚至于不判罰金。 形成以上情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1)對罰金刑的應有地位認識不足。有的審判人員認為,罰金刑是附加刑,只要主刑量刑適當,對罰金刑是多是少關系不大。人民法院歷年來的案件執(zhí)法大檢查幾乎從來沒有把附加刑作為檢查的一項內容,更沒有因為附加刑裁量不當而作為錯案追究,這又進一步地濃化了這種錯誤認識。(2)罰金刑的執(zhí)行難問題是擺在各個法院面前
7、相當棘手的一個問題,加上近年來各級法院都在強調加大案件的執(zhí)行力度,注重案件執(zhí)結率,使得各法院在裁量罰金時不得不考慮罰金刑的可執(zhí)行性問題。(3)人類的憐憫本性,使得審判人員對家境貧寒、無收入來源的案犯萌生隱側之心,很自然地就會滑向以案犯的經濟狀況來決定罰金數額這一傾向。 要解決審判實踐中出現(xiàn)的問題,必須澄清存在于審判人員中的模糊認識,即案犯個人經濟狀況能否成為人民法院裁量罰金數額時的一個依據。在刑法的修改過程中,有的學者曾提出確定罰金數額時在考慮犯罪情節(jié)的同時應考慮案犯的支付能力、將來的職業(yè)狀況等因素,(參見馬克昌、丁慕
8、英主編:《刑法的修改與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143頁。)但修訂后的刑法并沒有采納這一觀點。筆者認為,把案犯的個人經濟狀況作為確定罰金數額的依據至少有以下幾個不足:第一、正如前述,由于我國目前尚未實行個人財產登記制度,要查明行為人的個人財產狀況確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而且我國現(xiàn)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