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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保證期間制度的幾點思考萬景周 關鍵詞:保證期間/催告期間/訴訟時效/除斥期間 內容提要:我國現行立法及理論對保證期間認識或者理論界定不清,或者前后矛盾。正本清源,有必要對保證債務的期間限制予以重新設計,區(qū)別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不同特點,分別設計不同的期間限制。 一、保證債務期間限制法律沖突的產生...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是一種以個人的信用為基礎的擔保方式,是以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實現為目的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2、(以下簡稱擔保法)的規(guī)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保證合同是保證人和債權人之間就保證事項訂立的有關雙方權利義務的協(xié)議,體現的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現有立法和傳統(tǒng)理論通常認為保證人依據保證合同承擔的是保證責任,并認為是一種無義務的責任,這實際上是不準確的,從理論上講沒有義務就沒有責任,所謂的無義務的責任或者其本身就不是責任,例如保證責任;或者是法律的一種強制風險分擔,例如,當事人無過錯承擔的公平責任或賠償責任。保證合同本身就是個債權合同,體現的是保證人和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只是這種
3、關系是一種從屬性的單務無償關系,保證人原則上只承擔義務,而債權人只享有權利而已。因此,保證人依據保證合同負有的是保證債務?! ”WC合同產生的既然是保證債務,那么在一般意義上這種債務就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但是,保證債務畢竟是一種特殊的債務,保證人實際是為他人而承擔了義務,在保證法律關系中保證人義務的承擔沒有對價,是一種單務合同關系,在這種關系中,保證人承擔了相當大風險,因為社會環(huán)境復雜多變,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能力可能會因各種客觀原因而發(fā)生變化,在債務人不具備完全的清償能力時,保證人就要承擔責任。風險大會讓保證人望而卻步,
4、只有降低保證人的風險,平衡保證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才有利于保證制度的發(fā)展,因此,各國立法一般都對保證債務規(guī)定了一定的期間限制,如果債權人未在這個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則保證人的保證債務消滅。我國擔保法第25-27條對保證債務設置了保證期間制度。(當然由于擔保法將保證債務稱為保證責任,因此保證期間是規(guī)定在保證責任一節(jié)中的)... 保證期間的制度的制度設置,對平衡保證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是有利的,但是卻帶來了理論上急需解決的問題,那就是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都是對保證債務的期間限制,兩者存在內在的沖突,如何解決兩者的
5、沖突,協(xié)調兩者的關系,發(fā)揮各自的制度功能,是我們必須面對的問題?! 《?、兩種沖突解決模式述評 (一)兩種沖突解決模式 理論上對上文提及的理論沖突的解決方法是圍繞我國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通過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展開的,最基本的觀點大致有兩種模式: 1、相互排斥說。這種觀點以孔祥俊博士為代表,認為根據擔保法中有關保證期間的規(guī)定,保證期間的性質既非訴訟時效也非除斥期間,而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行使期間,或責任免除期間。保證期間存在中斷的問題,于
6、中斷事由終結后重新起算。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相互排斥,兩者在性質上是不相容的,之所以不相容就是因為無論保證期間還是訴訟時效其指向的對象都是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而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對待債權人的請求權的處理方式是不同的。不發(fā)生兩者并存的情況,既然法律為了保護保證人選擇了保證期間制度,就不可能再在保證合同上存在訴訟時效制度。并認為有關保證期間的司法解釋(指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筆者注)是不符合擔保法的規(guī)定的。[1]... 2、相互銜接說。這種觀點以奚曉明法
7、官為代表,認為擔保法中保證期間性質上應當為除斥期間,主要理由是,保證期間屆滿發(fā)生權利消滅的結果;擔保法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而這正是債權人對保證人權利的產生之時;保證責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責任,實際上保證人是為了其他人而承擔責任的,保證人承擔的通常是單務的無償的法律責任,并不享有要求對方對待給付的請求權,因此,法律有必要設定一段特殊的不變期間加以限制,以彌補適用訴訟時效可能開來帶的問題,防止保證人無限期的承擔責任。[2]該說基于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的判斷,認為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時,保證債務
8、的訴訟時效開始起算。因此,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制度是相銜接的制度。[3] (二)對兩種模式的解構分析 1、關于相互排斥說?! ≡撜f的前提是認為保證期間是一種特別的期間制度,實際上試圖將保證期間設計為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的“混血兒”。即一方面,從效力方面認為該期間有除斥期間的性質,期間的經過發(fā)生請求權本身消滅的結果;期間的起算點是“主債務履行期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