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法、商法、經濟法定位功能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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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于民法、商法、經濟法定位與功能的研究方法王保樹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關鍵詞:定位/交融/互補/互動內容提要:運用科學的研究方法研究民法、商法、經濟法的定位,是為了改善人們的視角,而揭示三法不同的定位并不意味著將它們之間的分隔絕對化。越是定位的不同越意味著需要交融,越意味著需要互動、互補,越意味著在準確把握三法特性的基礎上充分發(fā)揮其在綜合調整社會關系,解決社會重大問題上的作用。通過討論它們的定位,發(fā)揮三法各自的優(yōu)勢,并以彼優(yōu)勢克服己劣勢,實現三者交融、互補、互動,這才是根本目的。分別由于不同的社會關系的存在進

2、而產生不同的法律調整需求而存在的,這是人們早已注意到的。然而,對于另一方面,即它們同源共生,卻被忽視了。所謂“同源”,即同源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實踐。就現代意義的法而言,不論是民法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商法調整的平等商事主體之間的商事關系,還是經濟法調整的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管理關系,都產生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之中。而正由于三者“同源”,必然導致它們有“共生”的關系。雖然,民法、商法、經濟法有各自的調整范圍,有各自的作用機制,有不同的任務和目標追求。但是,就整個市場經濟的發(fā)展而言,它們當中的任何一個法的

3、存在都不排除其他兩個法的存在。相反,它們有共生的需要與共生的現實。就公司存在與運營發(fā)生的關系的調整而論,需要民法的法人制度和財產制度。然而,如果沒有商法的公司制度,民法法人制度的實現就大大地打了折扣。同時,如沒有經濟法(如其中的競爭法律制度)對自由、公平競爭秩序的建立與維護,公司作為一個企業(yè)法人,其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實現??梢?民法雖有作為私法一般法的意義,但如沒有商法作為特別法的存在,民法的一般規(guī)則很難在商事活動中發(fā)揮作用。同樣,沒有民法的存在,許多商事法律制度將缺少一般法規(guī)則的支撐。再者,在市場秩序的

4、維系中,沒有經濟法的作用,其民法、商法的功能局限很難克服,甚至,是很難發(fā)生最終效果的。這表明,三法的共生是無法避免的。并且,正因為三者的共生,它們有太多的理由走共同繁榮的道路。換言之,當我們注意到民法、商法、經濟法的“同源”事實時,就必須強調三法走“共生、共存、共榮”的道路。(二)從三法的相異而相斥到三法的相異而互動、互補...顯然,民法畢竟是民法,商法畢竟是商法,經濟法畢竟是經濟法,它們雖有“同源”,彼此密切相關,但畢竟是不同的法律部門,相互之間有著明顯的區(qū)別,即其間存在著“相異”。然而,就“相異”而論,

5、人們也可以有不同的視覺。譬如,可以將“相異”僅僅理解為“相互排斥”;也可以將“相異”理解為產生互動、互補的需求。這是兩種不同的思維。但是,世界上的一切事務是相關聯的,不可能是毫不相干的,凡討論問題旨在取得科學結論者,就不能不采取這一辯證思考問題的方法。再者,任何一個法律部門都是法律體系的一部分,它們之間的相互聯系不容忽視。從這一意義而言,民法、商法、經濟法之間差別的存在,表明其需要互動、互補,而三法只有互動、互補才能求得共同和諧的發(fā)展。民法、商法、經濟法的互動、互補,是市場經濟發(fā)展中各種社會關系調整需求和法

6、的發(fā)展規(guī)律的本質反映。首先,在法律體系發(fā)展特別是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總體框架中,民法、商法、經濟法的發(fā)展是相互影響的。由于人們對實踐和法律現象認識的變化,今天人們認識到的民法、商法、經濟法的調整范圍和作用領域已遠非20世紀80年代初,其調整范圍和作用領域之間的影響使三者的變化進一步走向科學。并且,它們之間的影響不論是積極的還是消極的,都在使三者之間的關系越來越協調。其次,是民法、商法、經濟法之間的相互補充。主要表現為兩個層面:一是三者的功能補充,即三法功能的互補。市場經濟的發(fā)展表明,僅僅依靠民法、商法、經濟法中

7、的任何一個法律部門都很難解決市場經濟運行中的所有法律問題,這是單一法律部門功能局限的必然。無疑,市場經濟發(fā)展需要民、商事主體的自治,沒有它們的自治,就無法實現它們的權利和自我存在的價值,更難以實現市場經濟的效率。但實踐證明,僅有它們的自治不足以使市場經濟健康運行,因而還需要來自政府的他治。民法、商法的功能適應了自治的要求,但自治失靈時,民法、商法的功能就無能為力了。而經濟法采用社會整體調節(jié),確認和規(guī)范政府調控經濟發(fā)展的作用,可以滿足他治的需求,從而為民、商事主體自治的存在與發(fā)生作用創(chuàng)造了一般性條件。由此,民

8、法、商法、經濟法實現了功能的互補。二是三法的法益互有彌補缺陷之作用?;蜓灾?互有拾遺補闕的作用。民法、商法擅長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個別權利,但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上則是消極的,它們只是規(guī)定和強調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經濟法則不同,它主動地、旗幟鮮明地去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并將實現社會公共利益作為己任。同樣,經濟法由于著眼于社會整體調節(jié),在主動保護公民、法人個別權利方面存在不足,而民法、商法對公民、法人的積極保護則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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