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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論離婚訴訟中的反訴內容提要:反訴是現代民事訴訟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在平等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產生相互矛盾的判決、實現訴訟經濟等均有裨益,因此現代各國的民事訴訟中幾乎都規(guī)定了這一制度。我國也不例外,在民事訴訟中明確規(guī)定了反訴制度。但離婚案件作為基層法院一種主要的民事糾紛,在審理的過程中是否也像普通的民事案件一樣同樣適用反訴制度呢?司法實踐中卻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婚姻糾紛案件系混合之訴,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圍繞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撫養(yǎng)、財產分割、困難補償、損害賠償問題進行審理,因此,沒有提起反訴的必要。有人則認為,離婚案件應該存在反訴的問題。其理由是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關于起訴條件、第五十二條關于反訴條件、《婚姻法》第四十六條關于損害賠償的相關規(guī)定,確定離婚訴訟中被告的反訴有利于保護被告,實現當事人的訴權平衡,且離婚訴訟中的反訴符合反訴的提起要件,故離婚案件如果被告提出了具有請求性主張的情況下,應該通過反訴的方式提出,否則法院不應對被告的請求作出實體處理。那么離婚訴訟中反訴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呢?本文將通過分析我國目前婚姻案件審理的現狀及存在的不足、闡述離婚訴訟中反訴存在的必要性和離婚訴訟反訴在審判實踐中如何具體運用?!菊摹恳弧斍拔覈x婚訴訟案件審理的現狀及存在的不足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
3、對于在離婚訴訟中提起反訴,大多數學者和法官持否定態(tài)度的,認為離婚訴訟不必提起反訴,法官應當依職權查明相關事實,依職權進行實體處分。下面以筆者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一個真實案件為視角,來透析我國現階段審理離婚案件的現狀及存在的不足:原告廖某(男)以雙方分居已滿兩年、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被告李某(女)離婚,其訴訟請求有如下幾項:(一)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婚生子小廖隨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費300元,教育費、醫(yī)療費憑票據雙方平分;(三)判決雙方夫妻共同財產中彩電、冰箱、洗衣機歸原告所有,沙發(fā)、雙人床歸被告所有。被告李某則答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稱離婚原因并非雙方分居滿兩年
4、,而是原告與第三者長期同居,并要求:(一)婚生子小廖應隨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400元,教育費、醫(yī)療費雙方平分;(二)雙方夫妻共同財產除原告所述外,還有汽車一輛、房產一套,要求該汽車和房產歸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補償款30萬元;(三)因原告與她人長期同居生活,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應給付被告精神損害賠償5000元。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與第三者長期同居近5年,但還經?;丶遗c被告一起生活,與被告分居未滿兩年。被告所稱房子系案外人所有,另外雙方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借有被告母親1萬元債務。故判決:(一)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婚生子小廖隨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費40
5、0元、教育費、醫(yī)療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票據雙方平分;(三)雙方夫妻共同財產中彩電、冰箱、洗衣機歸原告所有,沙發(fā)、雙人床、汽車歸被告所有;(四)借被告母親的1萬元債務,原、被告各自負擔5000元;(五)原告賠償被告精神損失費4000元。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判決中關于其與第三者同居及雙方共同債務的認定,上訴要求撤銷判決第4、5項,被告不服判決中關于房產的處理,上訴要求改判判決第3項,確認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并將該房產判歸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補償款30萬元。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分得當,最終判決駁回兩人上訴,維持原判。上述案例是一起典
6、型中國模式離婚案件,其中的審判過程也是當前司法實踐中一種典型的處理方式。這起案件中一個鮮明的特點是:被告在答辯中提出了諸多具有請求性質的主張,但法院并未作為反訴請求進行處理,被告在當事人身份上也未被列為反訴原告,而最后被告答辯中的許多要求卻在判決主文部分得到了處理。甚至借被告母親的1萬元債務,原、被告雙方都沒有提出主張,但法院也作了實體處理。筆者認為:上述處理方式,從現代民法原理來看,至少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不足。(一)將離婚之訴、子女撫育與夫妻財產分割等三類糾紛合一處理,并未區(qū)分它們的性質和適用的程序,使得對夫妻財產分割之訴違背了當事人主義的基本法理。1、違背民事訴訟的
7、處分原則。依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訴訟對象和訴訟程序的開始、續(xù)行、終結依法由當事人決定,即“無訴即無審判”。而在上述案件中,一審法院卻對被告僅以答辯形式而并未以訴的形式提出的汽車分割、離婚損害賠償等要求作出了判決,故與當事人的處分原則是相悖的。2、違背了辯論主義原則。辯論主義要求“法院作出判決時,應限于當事人聲明的范圍,未經當事人聲明的事項,法院不得判決”,而上述案件中,原告訴訟請求中并無共同債務負擔、被告在答辯中也未提到共同債務負擔,而一審判決中卻有相關體現。筆者認為,對該債務法院在敘述事實時可以認定,但不得在判決主文中進行處理,而應由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