芻議人民法院調解原則之弊端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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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芻議人民法院調解原則之弊端論文..內容摘要:中國是一個素有調解傳統的國家,古代歷史中曾有的一些基層職務,如亭長、地保之類均可對鄉(xiāng)里之間產生的糾紛進行調解以促成和解,而不使之訴之于官府,因此國人多有“厭訴”和息事寧人的心態(tài)。在現實中,人們有求和的心態(tài),法官亦有促和的意向。所以,歷史和現實的條件均是我國調解制度得以萌生和發(fā)展的肥沃土壤..,但是本文在此并不想討論調解制度的優(yōu)越性,相反卻是要討論該制度在具體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弊病。因之,在筆者有限的知識和視野內,本文將針對法院調解原則的弊病進行初步探討。關鍵詞:調解,法院調解,調解原則調解制度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是我國民事

2、訴訟中處理糾紛的傳統方式,曾經得到西方國家的肯定并被譽為“東方經驗”而加以學習借鑒。美國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Burger也對中國的調解機制大加贊許。從某種意義上來看,調解制度或許還算得上是我國的一項獨具特色的法律制度,這與國人厭惡訴訟和追求和諧謙和的傳統心態(tài)有很大關系。在眾多的訴訟與非訴訟的糾紛之中,采用調解的方式解決問題簡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訴訟成本,同時緩和了社會矛盾,的確能產生良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應。因而,調解制度不失為一種“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會因執(zhí)行過程中出現的某些問題而成為人們心目中的“惡法”,更何況我國的調解制度在現實中仍然存在著

3、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調解引發(fā)的問題也越來越多的暴露,所以筆者認為,從公平公正的角度來看,我國現行的調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調解并不是解決民事糾紛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一、法院調解的概念和原則概述通說認為調解有訴訟外的調解和訴訟上的調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調解等;后者即民事訴訟法中的法院調解。那么,法院調解,亦稱訴訟上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爭議自愿、平等地進行協商,以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拋開調解的其他形式和其他主體,本文討論的僅是關于法院調解的有關問題。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guī)定,法院調解的原則有:1、

4、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就是說必須雙方當事人都要自愿的、明確的表示接受調解處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自愿和實體意義上的自愿。2、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法院必須遵守的原則之一。一個民事案件如果事實不清,權利義務關系不明,法官就有查明事實、分辨是非的義務和責任,絕對不能糊涂結案。3、合法原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它們的一切活動都應該符合法律規(guī)定,調解也是法院的審判活動之一,因此它的合法性必須得到滿足。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做到法無巨細的覆蓋社會生活的各個角落,在我國這樣的成文法國家更是如此,法律的穩(wěn)定性所帶來的法

5、律滯后性愈發(fā)明顯,因此用原則來規(guī)范和指導司法機關的活動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但是,原則性的規(guī)定畢竟有它抽象和模糊的一面,就具體的司法工作的操作人員來說,會因為個人的業(yè)務水平和理解能力的偏差出現謬誤,這或許是無可避免的。從整個國家的發(fā)展來看,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精神已成為社會的普遍意識,或者說是人們對法律的一種信仰,基于對法律的信仰必然會推動整個國家的法制現代化進程?;趯ι厦媪_列的幾項原則的考慮,我國法制仍然是處于一個不斷完善和發(fā)展的過程之中,所以我們不能忽視任何眼前所出現和發(fā)現的法制建設的漏洞,下面筆者就所學的知識和所面臨的一些社會現象,從法制建設的角度

6、談幾點看法。二、調解不一定非要“事實清楚、是非分明”按照事實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則,在事實尚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是不能結案的。在這里,該原則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罢{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qū)別。2、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

7、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xù)舉證,法院被迫繼續(xù)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3、與民事訴訟法及其它規(guī)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13條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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