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犯罪論體系中的可罰性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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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日犯罪論體系中的可罰性理論關鍵詞:可罰性犯罪論體系罪刑關系刑事政策內(nèi)容提要:可罰性不應被還原為其他犯罪成立要件的要素,應成為犯罪成立的獨立要件;可罰性的內(nèi)涵除包含客觀處罰條件與客觀不處罰條件外,還應包含預防必要性因素;作為體系范疇的可罰性具有平衡罪刑關系和作為與刑事政策溝通節(jié)點的功能。在德日犯罪論體系中,傳統(tǒng)意義上的犯罪成立要件是由構成要件該當、不法和有責構成的三階層體系,可罰性并不是獨立的犯罪成立要件。但一直以來,也有很多刑法學者對于可罰性的地位和作用提出了不同的觀點:如有的學者認為可罰性應屬

2、于刑罰阻卻事由,有且只有阻卻刑罰處罰的性質(zhì),但卻并不是犯罪的成立要件,因此,事實上將可罰性排除出了犯罪論體系⑴;也有的學者認識到可罰性與犯罪成立具有內(nèi)在的聯(lián)系,但認為可罰性不可能成為獨立的犯罪成立要件,于是將可罰性內(nèi)化為構成要件該當、不法和有責的內(nèi)容,也即將可罰性還原到原有三階層體系中,維持了三階層體系的穩(wěn)定性⑵;還有的學者不但主張可罰性與犯罪成立具有關聯(lián)性,而且進一步主張可罰性應成為獨立的犯罪成立要件,從而突破了三階層體系,構建了新的犯罪論體系。⑶持該主張的學者通常認為“可罰性,是特指作為犯罪成

3、立要件的可罰性,即‘作為體系范疇的可罰性’,它是在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和責任之外,對行為進行的“值得處罰”這種實質(zhì)的評價,因此,可罰性是繼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和責任之后的第四個犯罪成立要件?!雹纫弧⒌氯辗缸镎擉w系中可罰性的發(fā)展變化  在德日犯罪論體系的發(fā)展歷程中,作為頗多爭議的問題之一,可罰性理論一直在犯罪論體系的邊緣徘徊。早在李斯特時代,可罰性即已經(jīng)為理論界所論及。李斯特在其《德國刑法教科書(第2版)》中將“作為可罰的行為的犯罪”作為犯罪的第四個標志,盡管沒有明確使用可罰性(Strafbar

4、keit)一詞,但其基本內(nèi)容是關于客觀的可罰性條件,仍然是可罰性的問題。及至當代,有日本刑法學者進一步明確提出了可罰性作為獨立的犯罪成立要件,即把可罰性評價視為犯罪論體系上的一個評價階段。日本學者莊子邦雄認為:“應該與刑罰權的發(fā)動密切相連來考慮‘犯罪’的實質(zhì),在刑罰權發(fā)動時才認為成立犯罪……,犯罪是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和有責的行為,并且是具備可罰性的行為。”⑸日本學者松原芳博認為客觀的處罰條件和一身的處罰阻卻事由不僅是決定行為的犯罪性的條件,而且可罰性不屬于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和責任這種傳統(tǒng)的犯

5、罪成立要件的內(nèi)容,應當在犯罪論內(nèi)部確立可罰性獨立的體系地位。他還進一步將作為范疇體系的可罰性與作為包含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責任的全體的可罰性區(qū)分為狹義的可罰性與廣義的可罰性。⑹日本學者板倉宏則進一步將可罰性區(qū)分為當罰性與要罰性。他認為,當罰性是實質(zhì)的可罰性,它說明行為本身受處罰是相當?shù)?;而要罰性則是基于預防犯罪的目的,說明刑罰的必要性。⑺  德國刑法學家施米德霍伊澤明確將可罰性作為第四個犯罪范疇的標準?!斑@種客觀的刑事可罰性的條件,‘另外還是犯罪行為的特征’。這些條件必須在具體的犯罪行為的構成

6、中,附加在行為構成性的不法和行為構成性的罪責之上,以便在構成行為的刑事懲罰性方面,為有關的犯罪行為提供基礎。”⑻德國刑法學家洛克辛則從不同的角度去解決可罰性問題。洛克辛將客觀處罰條件作為其犯罪論體系中的第五部分即其他處罰條件,與行為、構成要件、違法性和答責性并列。而且在答責性部分創(chuàng)造性地將預防必要性引入了犯罪論體系⑼。洛克辛認為:“對于罪責這個各種刑罰必不可少的條件,總還必須補充進刑事懲罰的(特殊或者一般)預防必要性。因此,罪責是和預防必要性相互限制的,然后才能共同產(chǎn)生引起刑罰的行為人個人的‘責任

7、’。這種把傳統(tǒng)的罪責范疇與預防性目標設定相結合的做法,對許多問題的解釋具有重要意義。”⑽基于對刑事政策刑法化的考慮,洛克辛把他的刑法體系稱之為“目的論和刑事政策性的體系”?!敖⑦@個刑罰體系的主導性目的設定,只能是刑事政策性的。刑事可罰性的條件自然必須是以刑法的目的為導向。根據(jù)這個觀點,支持這個傳統(tǒng)體系的基本范疇,就作為刑事政策的評價工具表現(xiàn)出來了,從而,這些范疇本身對于一種目的論體系來說,也是不可舍棄的。人權與法治國和社會國的基本原則會在刑事政策評價中被接受,并且將通過其超國界的適用而成為‘歐洲

8、刑法的基石’?!雹媳M管洛克辛的目的論體系將預防必要性與責任納入到同一位階,統(tǒng)稱之為答責性;而將傳統(tǒng)意義上的可罰性內(nèi)容,即客觀處罰條件與一身的處罰阻卻事由歸入其他處罰條件,但不可否認的是,洛克辛還是將可罰性正式歸入了犯罪論體系中來,可罰性成為了最終確認犯罪的必要環(huán)節(jié)。盡管洛克辛將預防必要性作為答責性的內(nèi)容,但就與刑罰論的關系而言,預防必要性也應該屬于可罰性的范疇,其意義相當于板倉宏提出的可罰性的分支之一——要罰性。因此,洛克辛通過其新的刑法體系繼承并發(fā)展了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拓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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