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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務當頭認繳制下股東應加速出資? 假如公司注冊資本的實繳情況和約定的實繳期限是可以通過公眾渠道查知的,那么債權人沒有理由依據認繳的注冊資本金額來判斷公司的償債能力,當然,也就無權要求股東提前履行實繳義務。相反的,假如這些信息旁人無從查知,從維護交易安全性的角度出發(fā),在公司無力償還債務時,債權人要求股東提前履行實繳義務也就成了邏輯的必然下載論文網 現行公司法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也就是說現行公司法下,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認繳制,實務中由股東在公司章程中約定注冊資本額、各股東認繳額以及認
2、繳的期限?! ∽再Y本的認繳制降低了公司設立的資金門檻,為公司設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于全體社會人平等地利用股東的有限責任制度參與商事競爭,為萬眾創(chuàng)業(yè)掃清了制度障礙,但認繳制隨之帶來的一個問題:公司業(yè)已無力支付到期債務,然而股東認繳出資的期限尚未到達,這種情況下,股東是否有義務提前繳納出資?對于這個問題,實務中有不同的觀點?! ∮辛x務提前繳納出資 這種觀點認為,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時,股東有義務提早繳付出資,對公司的到期債務在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崉罩杏羞@樣的案例(案號:(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號)。案件基
3、本事實如下: 被告昊躍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注冊資本2000萬,實繳金額為400萬元,發(fā)起人股東為徐某(認繳1400萬,實繳280萬)、毛某(認繳600萬,實繳120萬),徐某和毛某的認繳出資期限均為2年。2014年4月2日,被告林某以120萬元的價格受讓了毛某持有昊躍公司30%的股權;同日,被告昊躍公司通過另一個股東會決議,將昊躍公司注冊資本由2000萬增資至10億元,由股東徐某和林某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繳納出資。工商登記機關核準了昊躍公司的股東變更。 2014年5月1日,被告上海昊躍公司以人民幣7960萬元的價格受讓了原告上海香通公司
4、持有的目標公司衛(wèi)運公司%的股權,雙方約定,被告昊躍公司應于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30日內向原告支付全部股?嘧?讓款。原告如約完成了上述全部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被告昊躍公司經多次催促未曾付款,后雙方經協商達成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具體分期計劃,首期2000萬元股權轉讓款應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期限到后,被告昊躍公司依舊未付該首期股權轉讓款。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認繳制下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只是暫緩繳納,在公司經營發(fā)生重大變化時,公司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股東提前繳納出資,以用于清償公司債務;其次,如果完全固守認繳制的股東到期才繳納出
5、資,則會使股東待在有限責任這一保護傘下,不符合《公司法》修訂時設立資本認繳制的初衷;再次,公司應以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改公司法下的責任財產制度應包括股東認繳的注冊資本。故此法院最終判決被告徐某、林某在被告昊躍公司不能清償的股權轉讓款,在各自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o需提前繳納出資 這種觀點認為,只有在法院受理企業(yè)破產申請后,要求出資人繳納出資才不需受認繳出資時間的限制,其它情況下,在章程約定的認繳期限未屆滿前,股東無需提前出資。實務中有這樣的案例(案號:(2016)蘇1291民初95號、(2016)蘇12民終2111號)。其基
6、本事實為: 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吳某與被告冠星公司就教學儀器設備招投標事項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冠星公司根據中標合同貨款的回籠比例給付吳某報酬。截至起訴日,冠星公司欠吳某報酬36萬余元。2014年12月9日,冠星公司的注冊資本從2077萬元增資到5077萬元,由股東吉彭才認繳,認繳期限為2023年5月30日前。2015年3月12日,冠星公司股東吉彭才、吉彭林、萬紅蘭將各自股權轉讓給吉興財。吳某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冠星公司給付報酬,吉彭才、吉興財在認繳及受讓出資額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ㄔ航泴徖砗笳J為:僅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出資人才應該不受出資期限
7、限制加速出資,本案中吉彭才增資認繳的期限為2023年5月30日前,章程約定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不能認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不能要求吉彭才及受讓人吉興財承擔連帶責任,故此只判決被告冠星公司給付報酬的責任?! 〖铀俪鲑Y保護債權人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上文中的第二種觀點,即援引《企業(yè)破產法》之規(guī)定,認為“僅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出資人才應該不受出資期限限制加速出資”,這樣的論證是值得商榷的?!镀髽I(yè)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確實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但法
8、院并不應就該條款想當然做擴大解釋,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