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假幣犯罪的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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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定假幣犯罪的幾個問題目前,偽造貨幣,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等犯罪案件在各地時有發(fā)生,部分地方制販假幣的犯罪活動十分猖獗,呈現(xiàn)出數(shù)額大、專業(yè)化、集團化的特點。這些犯罪行為不僅侵犯了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也嚴重侵犯了貨幣的信用,司法實踐在嚴厲打擊此類犯罪行為的同時,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適用上的問題。一、關于罪名的確定假幣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往往不只實施一種犯罪行為,而是實施數(shù)個相關行為。有的既偽造貨幣,又變造貨幣;有的偽造貨幣后,又出售、運輸或者持有、使用。從理論上講,偽造貨幣罪與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以

2、及持有、使用假幣罪的罪名比較容易區(qū)分,但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既實施偽造貨幣行為,又實施出售、運輸假幣以及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這些行為如何確定罪名,看法各不相同,存在爭議,有的表述為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罪;還有的表述為買賣、運輸偽造的貨幣罪。我們認為,在確定此類罪名時應注意以下原則:對同一起假幣案件,行為人實施了法律規(guī)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應根據(jù)行為人所實施的數(shù)個行為,按照相關罪名,依照刑法規(guī)定的排列順序并列確定罪名,數(shù)額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shù)罪并罰。對不同起假幣案件,行為人實施了法律規(guī)定為

3、選擇性罪名的行為,并列確定罪名,數(shù)額按全部假幣面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shù)罪并罰。對同一起假幣案件,行為人實施了刑法沒有規(guī)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擇一重罪定罪處罰。對不同起假幣案件,行為人實施了刑法沒有規(guī)定為選擇性罪名的數(shù)個犯罪行為,分別定罪,實行數(shù)■IIItI量置■非并罰。二、關于假幣犯罪的既遂與未遂假幣犯罪的既遂與未遂,因其罪名各異而存在著一些不同的看法。關于偽造貨幣罪的既遂標準,理論界和實務界有以下幾種觀點:有的以偽造行為的完成與否作為既遂與否的標準;有的以幣券是否達到使一般人足以誤認為其為真幣

4、之程度為標準;有的以偽幣是否進入流通領域為標準。我們認為,偽造貨幣罪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偽造行為,并且偽造出了貨幣,即構成偽造貨幣罪的既遂。在偽造過程中,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將假幣制造出來,是未遂。對于制造、銷售偽造貨幣的印刷版、膠片、模具或者其他偽造貨幣的工具的,不認定犯罪數(shù)額,以偽造貨幣罪定罪,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量刑。對于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的既遂標準,有人認為,只要行為人將出售、購買或者運輸之行為實施完畢,即構成既遂。但出售、購買或者運輸行為,也存在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把行

5、為實施完畢的可能。因此,不能認為行為人一著手實施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就構成既遂。我們認為,本罪屬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將其中任何一種行為而不是三種行為實施完畢即可構成既遂。運輸假幣的只要實施了運輸假幣的行為,即構成運輸假幣罪的既遂。購買假幣的,只要實施了交易行為,即構成購買假幣罪的既遂。至于出售方是否取得錢財,購買方是否實際占有和控制假幣,均不影響既遂的成立。關于持有、使用假幣罪的既遂標準,有人認為,持有假幣的行為人,只要對假幣有故意占有狀態(tài),且無證據(jù)證明其有偽造、出售、購買、運輸

6、、走私偽造貨幣的嫌疑,即構成持有假幣罪的既遂。使用假幣的只有完成交付時,才構成既遂。我們認為,持有假幣罪作為一種“持有型”犯罪,無未遂狀態(tài),使用假幣罪屬于行為犯,只要行為人一著手使用即構成既遂。三、出售假幣被抓獲對現(xiàn)場之外的假幣及出售、購買假幣的中間人如何定性出售假幣,是指將本人持有的假幣有償?shù)剞D讓給他人的行為。通常以低于假幣的票面額來出售,出售假幣既可以是假幣與真幣之間的交易,也可以是假幣與實物間的交易。不論是行為人自己的偽造假幣予以出售,還是購買別人的假幣予以出售,都構成出售行為。購買假幣,

7、是指用較少真貨幣換取較多的假貨幣,也可以是較少的商品換取較多的假貨幣。出售假幣被抓獲對現(xiàn)場之外的假幣應如何定性?我們認為,在出售假幣時被當場抓獲的,現(xiàn)場被查獲的假幣均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犯罪數(shù)額。現(xiàn)場之外另查獲的假幣,應根據(jù)具體情況分別處理,有證據(jù)證明另外被查獲的假幣是用于出售的全案定出售假幣罪;如沒有證據(jù)證明另外被查獲的假幣是用于出售的,也沒有證據(jù)證明是購買或偽造的,則分別定出售假幣罪和持有假幣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出售與購買假幣的行為均構成犯罪,依刑法理論,這種行為屬于必要共同犯罪中的對偶犯,沒有

8、出售行為也就沒有購買行為,購買行為也依出售行為而存在。通常情況下,出售與購買之間往往是面對面的交易,并沒有中間環(huán)節(jié),但大宗復雜的出售與購買假幣犯罪案件,出售人與購買人并非正面接觸,而是通過中間人來完成出售與購買活動。對出售與購買行為的中間人如何定性呢?我們認為,如果中間人受出售人的委托或與出售人事前合謀,再去尋找出售對象,對中間人應以出售假幣罪共犯論處。如果中間人受購買方委托或者與購買方事前通謀策劃,再尋找購買對象,對中間人應以購買假幣罪論處。如果出售與購買人之間沒有找中間人的合意,而是共同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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