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問題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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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問題的探討王夢龍(山東經(jīng)濟學院,山東濟南)[摘要]對于個人是不是國際法主體這個問題,國際法學界有不同甚至對立的觀點。本文從國際法主體的定義條件等方面探討了個人是不是國際法主體這個問題。[關鍵詞]個人;國際法主體;國際權利義務對于個人是否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在國內(nèi)外的國際法學界是頗有爭議的。隨著全球化趨勢的日益增強以及科學技術的進步,各國之間在政治、經(jīng)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及其他人類活動領域的交流更加頻繁,伴隨而來的國際關系所涉及的領域越來越廣,國際法也產(chǎn)生了鮮明的變化:冷戰(zhàn)體制的結束促進了求助第

2、三方司法解決的發(fā)展,國際法規(guī)則體系變得龐大,其所涉及問題的范圍明顯地處于擴展之中。它調(diào)整的跨越國界的關系,不僅包括國家之間的關系,還包括國家與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以及其他國際法主體彼此之間的關系……我們這個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們?yōu)榱斯餐睦姹舜酥g相互信賴的程度就越高,國家作為唯一國際法主體的壟斷程度就更加削弱,而個人(包括法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隨著實踐發(fā)展而極突出地表現(xiàn)出來。這一切,使得對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進行深入研究和對傳統(tǒng)的國際法主體理論進行重新審視成為必要。討論個人是否為國際法主體,首先要明確什么是構成

3、國際法主體的條件。國際法的主體是指有能力享有國際法權利和承擔國際法義務,有能力進行國際關系活動的實體。學術界一般認為國際法主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具有享有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的能力;二是具有參加國際關系活動的能力;三是“實體”。大凡反對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的學者大多會提到這一條,即國際法院規(guī)約第34條規(guī)定“唯有國家才可以成為法院的訴訟當事者?!本褪怯脤H法院管轄權來論證國際法主體限于國家說。是,筆者也不禁在心里接受,畢竟這是來自聯(lián)合國的權威機構。但我們必須認清的事實是,國際司法機構還有國際海洋法庭,以及區(qū)域性司法

4、機構如中美洲法院、歐共體法院、歐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法院等,并且不能忽視《國際法院規(guī)約》簽訂的背景,正如柳炳華先生所指出的“國際法主要是用于國家間關系,這并不是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而是當時國際社會的結構是國家間的并列體制”,這種體制下,1946年根據(jù)聯(lián)合國憲章成立,不論其時代局限,但具體局限就不得不正視,如以美國的“康納利修正案”為例,其與《國際法院規(guī)約》第36條第6款沖突,但國際法院卻沒有宣布美國所作的保留無效,而這個著名的康納利修正案,不啻推翻了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大大地削弱了國際法院維持國際和平的效力

5、。在持肯定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的學者中,代表性的有英國的勞特派特和美國的杰塞普。如勞特派特在其編訂的的《奧本海國際法》中提出,“雖然國家是國際法的正常主體,但是國家可以把個人或其他人格者視為直接賦有國際權利和義務,在此限度內(nèi)使其成為國際法主體?!苯苋赵谄洹冬F(xiàn)代國際法》一書中也主張,國際法應直接適用于個人,使其同國家一樣成為主體。杰塞普認為,“國際法應界定為是適用于國家相互關系中的國家以及個人與國家之間關系中的個人的法?!睆膰H法律關系的角度看,個人作為國際法主體必須能夠直接承擔國際權利義務。個人能夠直接承擔國際法的

6、義務在紐倫堡軍事法庭審判中明白無誤地確立起來。該法庭指出,“……國際法對于個人和對于國家一樣,使其負擔義務和責任,這點久已為人們所承認,……另一方面,《憲章》的精神是,個人負有其在本國所加服從之上的那種國際責任,違反戰(zhàn)爭法規(guī)的人,在其依照國家授權行動的時候,如果國家授權越出國際法所定的權限者,不得享受豁免?!甭?lián)合國大會于1946年12月11日通過第95(1)號決議,肯定了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及其判決體現(xiàn)的原則。二戰(zhàn)以后,聯(lián)合國參予制定了關于國際犯罪的公約,并積極編撰《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法典》。最近建立的專門性國際刑事法

7、庭正審理波黑戰(zhàn)爭中違反國際法應負國際刑事責任的個人,判決了一批戰(zhàn)爭罪犯,重申個人可對國際法直接承擔義務的立場?! €人也可以直接取得國際法上的權利。國際常設法院在關于但譯問題法院管轄權案件中發(fā)表咨詢意見,指出“國際法并不阻止個人直接取得條約上的權利,只要締約國有此意圖。”?現(xiàn)在的國際實踐有將共同或類似國內(nèi)法規(guī)范上升為協(xié)定國際法的統(tǒng)一實體法規(guī)范的趨勢,從而個人以往從單邊涉外法律取得的權利上升為以條約形式規(guī)定的國際法上的權利。某些國家以國際習慣法或其參加的國際條約作為國內(nèi)法的一部分的做法,也賦予本國公民國際法上的權利。我

8、國在實踐中也出現(xiàn)了傾向于承認個人在有限范圍內(nèi)享有國際法主體地位的做法。我國早已加入《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并于1996年批準了已生效的該公約,于是我國不得不面對公約中關于個人(法人)在國際海洋法庭海底分庭的起訴權的規(guī)定。1990年我國加入了《關于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議公約》,依該公約規(guī)定,締約國可以和其他締約國國民達成協(xié)議,將由投資產(chǎn)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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