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理論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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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理論構造[摘要]本文認為,新《刑法》第5條所規(guī)定的不是簡單的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是以刑事責任為紐帶,把罪行相適應原則和刑罰個別化原則有機結合起來,使刑罰的運用既注重犯罪行為又兼顧犯罪人,使刑法做到了公正與功利、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tǒng)一。[關鍵詞]罪責刑相適應 確立 理論構造修訂《刑法》第五條規(guī)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就是我國刑法的罪行責相適應原則。代寫論文它既肯定了我國刑法一貫堅持的罪行相適應原則的基本要求,又吸納了新派刑法學刑罰個別化思想的合理成分,是罪行相適應原則和刑罰個別化原則的有機統(tǒng)一

2、。罪責行相適應原則在新《刑法》中的確立,體現了我國刑事立法的進步與科學。一在犯罪同刑罰量的關系問題上,西方新舊兩派刑法學提出了兩種對立的原則。舊派(刑事古典學派)客觀主義刑法學立足犯罪行為,以客觀的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的基礎,主張罪行相適應。新派(刑事實證學派)主觀主義刑法學著眼于犯罪人,主張根據人身危險性的大小決定刑罰輕重,實行刑罰個別化。罪行相適應原則和刑罰個別化原則立足點與價值取向不同,都包含著科學的內容,但也都帶有片面性的缺陷。罪行相適應原則,即根據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確定刑罰的輕重,重罪重罰,輕罪輕罰,同罪同罰,罰當其罪。它是資產階級舊派刑法學者在反對中世紀封建刑罰罪刑擅斷、

3、嚴峻刑罰的斗爭中提出的刑法原則。其理論根據是舊派刑法學關于刑罰目的的報應論和功利論。報應論從刑罰維護社會正義的倫理屬性出發(fā),認為犯罪是對社會的害惡,刑罰是對犯罪者的害惡,犯罪同刑罰之間是一種因果報應關系。刑罰的正當根據和全部意義僅在于,通過使犯罪人忍受刑罰的痛苦來平衡他的罪責,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正義。日本學者木龜村二將報應的概念歸納為三個要素:(1)報應是對一定動的“反動”;(2)報應是與動相當的“反動”;(3)報應的內容是“害惡”或“痛苦”[1]。根據報應論,刑罰要完成維護正義的使命,就必須與犯罪相當。因為過輕的刑罰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責,過重的刑罰缺乏正當的根據。功利論立足刑

4、罰一般威懾的目的性,認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追求犯罪的“快樂”,避免守法導致的“不快”。刑罰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樂”與一定的痛苦相聯系,使人通過對“快樂”與“痛苦”的利弊權衡消除犯罪動機。他們認為,犯罪人犯罪動機的強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這樣,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罰與之相對應。貝卡利亞曾指出,“犯罪對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力量越強,制止人們犯罪的手段就應越有力......如果對兩種不同程度的侵犯社會的犯罪處以同等的刑罰,那么人們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實施能帶來較大好處的較大犯罪了”[2]。因此,刑罰的輕重必須同犯罪的危害相適應。罪行相適應原則

5、以犯罪制約刑罰,限制了國家刑罰權的濫用,具有保障人權、維護刑罰公正和一般預防的價值。但這一原則并非完美無缺,它抑制了刑罰特殊預防功能的發(fā)揮。首先,理論上,舊派刑法學以唯心主義的“非決定論”為哲學根據,認為人具有完全理性和絕對的意志自由,犯罪純粹是犯罪人根據自己的意志而實施的危害行為,將刑事責任的根據片面地求諸犯罪人有意為惡的自由意志,而不去研究導致犯罪發(fā)生的實在原因。把刑法評價和非難的對象僅僅局限于客觀的犯罪行為,而看不到行為背后的犯罪人。這就根本否定了人身危險性問題在刑法中的存在,使特殊預防沒有立足之地。其次,實踐上,罪行相適應原則片面的強調犯罪與刑罰的內在比例關系,刑罰完全成為

6、犯罪消極被動的法律后果,全然不顧犯罪人自身情況的差異,這就必然導致刑罰的機械與僵硬。根據這一原則,對初犯、累犯、慣犯、少年犯都必須“同罪同罰”,并排斥了自首、立功、減刑等制度的存在,使刑罰不能根據犯罪人自身情況靈活運用,從而限制了刑罰特殊預防功能的發(fā)揮。刑罰個別化原則,即根據犯罪人人身危險性大小和改造的難易程度決定刑罰的輕重,對不同的犯罪人處以不同的刑罰,使刑罰最大限度的滿足改造犯罪人的需要。1869年德國學者沃爾伯格(W.E.Wahlberg)首先提出該原則,后得到新派學者的大力支持。新派囿于其機械唯物主義哲學觀,完全否定人的意志自由,認為犯罪的發(fā)生不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決定,而是

7、取決于犯罪人的“反社會傾向性”或“危險性格”,即人身危險性。犯罪的本質不在于犯罪行為本身的危害,而在于它所反映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刑罰不是對已然犯罪的報應,也不是對他人的威懾,刑罰的目的在于通過“矯治”、“改善”等方式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使其不再犯罪。由此,新派將刑法的中心由犯罪行為轉移到犯罪人,提出“應處罰者非行為而是行為人”(NichtdieTat,sondernderTateristzubestrafen)的口號[3],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定罪課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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